-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係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嘉公司)及肇鼎建設股份
-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計畫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
- (一)被告原為肇鼎公司、肇嘉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為吳平娥),而肇
- (二)又卷附收據上「茲收到肇嘉、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供新
- (三)至被告辯稱協議書上約定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
- (四)又依據前開協議書第七條、第十條之記載:「乙方(指戊○○)是
- (五)又參以卷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
- (六)至被告辯稱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必須交付現金,而非上開五百萬元之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
-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偽造之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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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支票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嘉公司)及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鼎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負責人為吳平娥),民國八十五年間肇嘉及肇鼎公司計畫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惟因該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鍾維林向「大有物產」承租耕作,並在該土地上建有農舍等建築物,迨鍾維林過世後則由其子戊○○等人繼承該租約繼續耕作,肇嘉、肇鼎公司購得該土地後,為能順利開工興建房屋及使用鄰地作為道路使用,遂以肇嘉公司名義與戊○○代表鍾氏宗親多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交付土地予肇嘉公司,肇嘉公司則應贈與並交付房屋一戶(約七十坪)予鍾氏宗族作為公廳之用,並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屋前,肇嘉公司必須先行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供為履約之擔保,惟嗣以甲○○所簽發、發票人為肇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H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保證金支票一紙代之。
嗣因戊○○等人依約拆屋交地,惟甲○○將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該公廳,戊○○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上開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求甲○○及肇鼎公司給付五百萬元之票款,並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惟甲○○為求得法院有利之認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戊○○未曾就收受保證金五百萬元支票一事出具任何收據,竟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某日,將戊○○前於八十五年底間某日在坐落上開土地之工地內所簽發並交付予甲○○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影本之收據交給其母親乙○○,並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十五號二樓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乙○○在上開收據上「戊○○」署名、印文上方空白處虛偽填載「茲收到肇嘉、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供新臺幣伍百萬元如左列支票影本,作為興建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蓋一戶公廳房屋給鍾氏家族之保證金。
代理人為戊○○,另酬謝伍拾萬元正之佣金給戊○○,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于呂理胡律師處簽定之協議書辦理,交屋時需退還伍百萬元正給建設公司」等文字,盜用戊○○之署名及印文,偽造戊○○已收取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供作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私文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上開案件時提出資為抗辯,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惟上開收據之真正未為民事庭承審法官所採信,而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計畫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於右揭時、地與戊○○簽訂協議書,並給付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給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簽發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給戊○○係作為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另五十萬元係為酬謝戊○○之佣金,且上開支票均經戊○○向銀行兌現無誤,至於上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係因伊有使用到戊○○之土地,欠戊○○的人情,所以才開該支票借給戊○○,讓戊○○拿給其他宗親看,表示是已收到伊交付之保證金,依照約定戊○○必須將該支票還給伊,沒想到戊○○竟持向銀行提示,又對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而收據上之簽名確實是戊○○親筆所簽,表示戊○○確實有收到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作為保證金五百萬元之用途,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
(一)被告原為肇鼎公司、肇嘉公司之負責人(嗣變更為吳平娥),而肇鼎公司確實因準備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就拆除其上土地建物及使用庇鄰土地通行等相關事宜,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戊○○簽訂協議書,由肇鼎公司興建面積約七十坪之房屋一棟贈與戊○○作為鍾氏家族之公廳,被告承諾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交屋予鍾氏家族,另應交付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該協議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參(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案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出偽造之收據持向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行使,抗辯戊○○已收取保證金五百萬元,對於戊○○提出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伊毋庸負該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佐。
(二)又卷附收據上「茲收到肇嘉、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供新臺幣伍百萬元如左列支票影本,作為興建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蓋一戶公廳房屋給鍾氏家族之保證金。
代理人為戊○○,另酬謝伍拾萬元正之佣金給戊○○,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于呂理胡律師處簽定之協議書辦理,交屋時需退還五百萬元正給建設公司」等文字,係被告之母親乙○○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證人戊○○否認收據上「戊○○」之簽名為其筆跡,惟上開筆跡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認收據上「戊○○」簽名筆跡與協議書上「戊○○」之簽名及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且該筆跡筆劃順暢,未見描摹停滯痕跡,非自行描繪可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刑鑑字第四八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正面、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足見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應無疑義,然此僅能證明該收據上「戊○○」之簽名為戊○○親筆所簽,然尚無法證明戊○○簽名之時已有上開文字存在,亦即上開文字亦有可能係在戊○○簽名、用印後才書寫上去。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老家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五號二樓寫該等文字時底下並沒有人簽名,且寫該收據的目的是要告訴伊錢的用途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然被告若係為告訴乙○○有關支票之用途,其大可親自在該收據上書寫該支票之用途即可,被告又非不認識字或不會寫字,何必要由其口述而由乙○○在收據上寫上開文字?豈非多此一舉,則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是要規避將來法院作筆跡鑑定,使法院無法得知究竟係何人所寫,其目的不得而知,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該文字係伊公司員工填寫的,係在工地現場寫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五三頁、第一四六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為掩飾書寫該收據上文字之人,被告此舉有違常情。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次開庭審理至第五次開庭時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提出上開收據資為抗辯,若上開收據之內容為真正,應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證據,何以被告並未於該民事訴訟一開始即提出該證據資為抗辯?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何以其前後供述不一?顯然該文字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在戊○○交付之收據空白處書寫,偽造戊○○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係協議書約定之五百萬元保證金之意思。
而證人乙○○為被告之母親,其與被告有至親血緣關係,自難期為公正無訛之證述,且其證稱寫該文字之際並無「戊○○」之簽名云云,既有前開所述之疑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無疑義。
(三)至被告辯稱協議書上約定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予戊○○,然為證人戊○○所否認在卷並證稱該四張支票係被告私下給伊終止租約之補償金等語,細繹附表編號一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較簽訂該協議書之時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還早,被告豈有可能在未簽訂協議書之前即以現金向銀行兌換上開支票,被告辯稱係因為信得過戊○○才在簽立協議書之前給戊○○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況該協議書約定之保證金係五百萬元並非二百五十萬元,縱使被告事先給付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亦無法解除其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且若被告已給付戊○○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為保證金計五百五十萬元,其何必再簽發以發票人為肇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HA0000000號、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給戊○○?況該張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恰好與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交付公廳之最後期限相符,參以被告當時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商場上使用支票之機會甚多,使用支票作為給付之工具之經驗應係豐富,自難推說不知簽發支票所代表之意義,其辯稱係經戊○○之要求而簽發該紙支票給戊○○,作為應付其他宗親所用,日後要再還給伊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交付該紙支票給戊○○,既然係為應付鍾氏家族之宗親,無實際之債務存在,何以未要求戊○○簽立收據表明該紙支票之用途?反而於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影本旁書立收受該支票之用途,且前開五百萬元之支票到期後,被告均未曾向戊○○以書信或其他方式要求返還該支票,被告種種所為顯乖違常理,況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以肇福公司名義致函給證人丁○○,自始至終僅提及:如戊○○可領此五百萬元款項,其將可立即為保留給鍾氏家族之公廳出售,對面之空地也即出售,鍾氏家族如決議領該五百萬元來私下朋分,其絕對無異議等語,此有該信函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均未提及該保證金五百萬元已給付戊○○,被告雖辯稱寫信之目的係為讓證人丁○○瞭解已給付該保證金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依據前開協議書第七條、第十條之記載:「乙方(指戊○○)是承租人鍾維林之繼承權人之一,乙方僅是就其個人所有之權利部分同意甲方(指肇嘉公司)拆除地上房屋...聲明本承租人(戊○○)補償金收齊,本租約即日終止作廢」、「甲方支付乙方地上物補償金計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另參以同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乙方在未收齊本協議書第十條所示之補償金前,甲方就前述土地有承租權必須在乙方收受補償金及符合本協議書其他約定後甲方始得拆除地上物」等語,足見被告應給付戊○○拆除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補償金,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時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被告尚未將該拆遷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給戊○○,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係以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AK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上開房屋補償金無誤,另被告與證人蕭錫學即戊○○之女婿簽訂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同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使用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六之三地號之代價,並交付以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給蕭錫學收執等情,亦有該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復為被告坦承在卷,然戊○○因繼承其父親鍾維林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大有物產」之承租權,被告同意另行給付戊○○五百萬元以取得原有之承租權人之地位等情,有卷附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黃字第四號租約影本在卷為憑,及前開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乙方(指戊○○)是承租人鍾維林之繼承權人之一...」等語可參,另根據證人己○○、丁○○、戊○○、鍾阿俊等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號三樓肇嘉、肇鼎公司協商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屢屢提及:「另外戊○○事情過去很久了從前你說地上物你有三七五租約,我也加給你五百萬的錢,實際上我也付了,事情已過去兩年,我加付你那麼多的錢」、「你私下向我多拿五百萬,事情已經過去了,我甘願給你也不會討回來」、「今天有現場你們三個人作見證人,你從前私底下拿的錢我也都給你,你說有三七五租約,其他人沒有,我也加額給你這麼多了」、「七月十二日我交給你的五百萬元支票,軋進去要領,我不知道要提領這筆錢是否要經過大家同意...沒有關係,五百萬元我給你,公廳屋前空地我賣掉空地加蓋房屋...你要領錢,你支票拿來,我錢給你」等語可證,而上開錄音譯文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當庭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帶聲音及內容之真正,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問丁○○是否在八七年十月七日民庭系爭伍佰萬支票退票之後去找被告協調?而協調內容如何?)有,總共有我、己○○等人去找被告協商,我之前都不知戊○○有多拿伍佰萬,是當天去找被告才知道的。
被告那時候是說:『因為戊○○有三七五租約在他的土地上,所以才多付他伍佰萬,這是我歡喜付的』但是實際上不是三七五,而是租賃保留權,最後被告當時還叫我、己○○、鍾阿俊等人當見證人,見證被告的確有多給伍佰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相符。
復有卷附之被告名義所發之中壢郵局第四六八號存證信函第五項、第六項亦明白載明:「戊○○私下向本公司要求公廳地上物搬遷比他人多拿五百五十萬元整」、「因戊○○誑稱他乃唯一有三七五租約之代表人,多向本公司脅取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等語,益證被告確實有因戊○○聲稱其在上開土地上有所謂之租約而同意私下多給戊○○五百萬元,另外之五十萬係被告供稱給付戊○○之佣金之事實,至卷附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龍鄉民字第0九二00一五八五四號函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或永久租賃權存在等語,雖與證人戊○○證稱其有三七五租約等語不符,然戊○○之父親鍾維林確實向「大有物產」承租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如前所述,且被告對於協議書約定:承租人鍾維林之繼承人戊○○等語並不否認,可見戊○○應係將該租賃關係誤認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此係被告是否誤認有三七五租約而多給戊○○五百萬元,及是否可要求返還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是協議書所載之保證金。
(五)又參以卷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與證人丁○○等人進行協商時所提出,雖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其所製作,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當天被告有無拿出何文件給你們參考?)有一張電腦打的協議書,我今天有帶來原本。
(當庭庭呈,原本影印附卷)...」、「(當天有無針對協議書的內容作討論?)被告有給我們四人每人一份,被告照協議書的條件與我們協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屬實。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稱:「這事我已打字好了,你拿回去年輕人都可以看」、「鍾先生,一二三四五我寫在這,你拿回去看」、「我在第五項有寫,戊○○未告知本公司下逕行向銀行提領五百萬元,居心不良,如果說你們鍾姓代表認為不要公廳、空地也不要,不要緊我五百萬可以給你」等語,及該協議書第三點、第五點分別載明「戊○○先生於契約簽訂後除了本人私下向肇嘉建設公司多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外,肇嘉建設亦忍痛付出」、「戊○○在未告知本公司下,逕行向銀行提領新台幣五百萬元正支票,居心不良,如鍾氏代表人不買此公廳及土地,本公司願意支付五百萬元正給鍾氏代表人而達成協議,原公廳及空地本公司可自行處分」等語相符,堪認上開協議書確係被告於協商時所提出作為協商內容,不因被告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字而否認該協議書係被告當時協商之真意,另據該協議書第三點、第五點分別載明「戊○○先生於契約簽訂後除了本人私下向肇嘉建設公司多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外,肇嘉建設亦忍痛付出」、「戊○○在未告知本公司下,逕行向銀行提領新台幣五百萬元正支票,居心不良,如鍾氏代表人不買此公廳及土地,本公司願意支付五百萬元正給鍾氏代表人而達成協議,原公廳及空地本公司可自行處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給付戊○○土地永久使用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以外,多給戊○○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至被告辯稱協商時說多給五百萬元僅係其說話之方式,且該多給五百萬元即是協議書所約定之保證金云云,然被告既於協商時稱鍾氏家族若不要公廳,其可以將五百萬元給鍾氏家族,顯然被告當時並未將五百萬元交給鍾氏家族之代表戊○○,否則被告應行主張其已經交付該五百萬元,可拒絕交付公廳,或要求戊○○退還該五百萬元,再履行交付公廳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戊○○於上開收據上簽收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是協議書所指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必須交付現金,而非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是,當時戊○○就有拿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給我們看說這張就是保證金,我們質疑為何不是現金,丙○○就說本來這五百萬元要拿現金的,因為被告還年輕,給他機會,我們不拿現金沒有關係,就先收這張票,等到公廳蓋好,才把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無訛,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被告有跟我們講說:『可不可以用開支票的,不要給現金,』我是因為被告有跟大家說:『蓋公廳需要很多資金』,我想說蓋公廳一定會蓋好,所以就讓他用支票代替現金。
被告先把支票交給我,我轉交給戊○○,是在戊○○家裡交付的,時間忘記了,當時就有戊○○兩夫妻和我、鍾阿俊、己○○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當時為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需要大量現金,與戊○○等人協商以支票代替現金支付等情,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辯稱已給付戊○○附表所示支票共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戊○○在上開收據上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業將公廳蓋好並非故意拒絕履行交付公廳之義務,戊○○所受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收據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該收據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然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該收據仍係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在附表所示支票之收據上「戊○○」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並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要件不合,該署名及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惟未為承審法官採信而判決被告敗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惟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本有就原、被告提出之證物真假作判斷之義務,被告雖提出該紙偽造之收據,然為承辦法官所不採,足見法院並未因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陷於錯誤,且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未自法院獲得何不法利益,要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提領日│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一 │黃承進 │遠東國際商業銀│BP000│八十五年│二百五│八十五│
│ │ │行中壢分行 │八0九七號│六月二十│十萬元│年六月│
│ │ │ │ │九日 │ │二十九│
│ │ │ │ │ │ │日 │
├──┼────┼───────┼─────┼────┼───┼───┤
│二 │肇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中│AK00四│八十五年│一百萬│八十五│
│ │ │壢分行 │一三六號 │八月二十│元 │年八月│
│ │ ││ │日 │ │二十一│
│ │ │ │ │ │ │日 │
├──┼────┼───────┼─────┼────┼───┼───┤
│三 │同右 │同右 │AK00四│八十五年│一百萬│八十五│
│ │ │ │一三六二號│九月二十│元 │年九月│
│ │ │ │ │日 │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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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AK00四│八十五年│一百萬│八十五│
│ │ │ │一三六三號│十月二十│元 │年十月│
│ │ │ │ │日 │ │二十二│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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