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訴,4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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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李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如左:

主 文

被告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自白筆錄及自白書(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對被告卯○○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處理。

經法院於準備程序,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按依前述規定,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調查即有必要。被查本案被告卯○○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被告於偵查中,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自白筆錄及自白書,尤其自白書全部內容(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久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係出於偵訊人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所為,且與事實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等語。

雖被告並未提出至少釋明使本院足生合理懷疑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惟查被告堅稱其自白書係出於偵訊人員之引誘,經偵訊人員多次要求重寫始完成,並且偵訊人員告以祇要寫出自白書即可獲得交保,不用繼續羈押,係為求獲得交保,始書寫該份自白書,包括自白書及與此相關之筆錄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以為,此項自白出於利誘或詐欺之不正方法之調查,其證據情勢本即較不利被告,又查公訴人堅持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書為本案之證據,是為保障被告利益,依據前述規定,命公訴人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經公訴人聲請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帶,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訊問被告之司法警察,即調查站調查員甲○○、寅○○,及當日在場之被告選任辯護人辰○○律師。

三、查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六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經查公訴人及辯護人訊據證人甲○○、寅○○結證稱(略以):偵訊被告之過程,被告所選任之辰○○律師全程在場,並未向被告告以如書寫自白書即可獲得交保,亦無任何人為不法引誘或詐欺之行為,誘使被告書寫自白書,亦未在旁指導被告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經本院在被告等均在場下,當庭勘驗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偵訊錄影帶,發現偵訊時間自上午十一時許開始,至下午三時許止,費時四小時餘。

勘驗結果(略以):「調查員有說明須釐清被告卯○○及丑○○的涉案部分,並勸導被告坦白從寬,法律有規定,其間並向被告稱,你能說不知道嗎?將來都說是你在主導等語。

調查員有先告知被告卯○○,現在證據對其不利。

並且調查員確有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辰○○交談,雖其後被告要求與辯護人交談,曾一度為調查員拒絕,惟辯護人自始均在偵訊室內注視被告製作筆錄,並且被告其後仍有與辯護人在偵訊室外交談之情,且被告離開偵訊室時,均有辯護人陪同。

其後調查員要求被告書寫自白書,並拿白紙交給被告,被告告知調查員稱:如說出來會被打死等語,調查員回以稱:最起碼要寫出丑○○,因為他拿的錢不會比你少。

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曾交調查員閱覽,並數次重寫自白書,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雖有幾分鐘暫時離開,不在場偵訊室內,惟調查員並未因而借機要求被告為其他行其間調查員曾要求被告將揉掉的自白書給調查員觀看,被告就交給調查員,並重新繕寫,書寫自白書時,亦曾與辯護人有交談,之後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均在現場,調查員在被告旁邊看著被告書寫,均未看見調查人員指導被告如何書寫自白書內容。

辯護人於下午二時三十分離開偵訊室,之後沒有再回來,被告則繼續書寫自白書。

十餘分鐘後,偵訊人員變為三人,一人坐在被告後面沙發上,原先辯護人所坐的位置,調查員對於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稱:怎麼會是借款,你還在保護他,這錢是你給他的酬勞嘛等語。

被告仍猶豫不決,始終沒有完成自白書,調查員並未強迫被告書寫自白書。

之後被告與調查員曾在偵訊室外交談。

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至十五時十一分止,被告持續書寫自白書當中,並於其時終於完成自白書,並拿起其中自白書三紙由被告自己主動全部撕毀,調查員並未要求被告撕毀,之後沒有再看到被告書寫自白書」(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末查辯護人、公訴人及本院另訊據證人辰○○律師,證人結證稱(略以):「自白書是在調查站借提被告,訊問中被告所親自書寫,印象中調查員有跟被告說,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而且可以不用繼續羈押獲得交保,被告本來猶豫,有與我討論,調查員有給被告時間跟我充份討論,我基於辯護人的立場,有告訴被告,自白的確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白內容必須真實。

另外我也告訴他,如果為了交保而為虛偽自白,在審理中要主張自白虛偽,而要推翻偵查中的自白,對於你自己是十分不利的,而且自白不一定就百分之百可以交保,我們是在偵訊室外商談,被告告訴我他決定要自白先換取交保,被告說:管他的反正先出去再說,以後的問題以後再說等語。

我有跟被告說既然要寫自白書,我在場的意義就不大,我記得他有反覆寫過數份自白書,其中作廢不算的自白書也有。

本案在偵查中被告被羈押禁見時,曾與我討論可否交保之事,我告訴他,檢察官有開過訊問庭才有交保的機會;

我第一次接見被告時就曾告訴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兩個月,可以再延長兩個月,總共只有四個月,並且曾向被告說,你都矢口否認犯案,交保的機會不大,檢察官開過庭還必須看程序進行況狀才能夠判斷。

被告的情緒低落,我都有給他鼓勵,我告訴他如果你是被冤枉的就要堅持下去。

被告書寫自白書時,我雖在現場,但我不能靠近觀看自白書,依法我只能陳述意見,調查員認為我不能看自白書,而且被告最後寫好自白書時我已經不在場,我是經過被告同意下離開,因為當時我另有事離開。

自白書的內容我後來就一直沒有看到。

被告在自白之後,起訴前確實獲得交保,被告告訴我說,他是為了交保才自白的,但他將來他會翻供,他並未告訴我他自白的內容,所以沒有說那是不實的自白,我告訴他如果起訴,不要再找我當辯護人,因為案件很不好辯護。

交保後,被告並未要求我寫答辯狀主張有關自白證據能力的事項。

被告如果告訴我,他要為虛偽自白,我會跟被告分析自白法律上的效果,但是否自白仍需尊重被告自己的意思。

被告雖承認他用他太太名義成立公司,接大園污水處理廠的生意,但他說都有按既定程序去接生意,交保之後被告只有跟我談他要翻供,對於案情內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也未承認他有圖利情事等語。

我所見到的偵訊過程,均未見到調查員使用強暴脅迫或刑求等手段,並且我認為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並未受騙,但被告所以自白的動機並無法判斷,被告也非在疲勞的情況下自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另查本院踐行前述調查證據程序後,隨即當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參以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書面補充理由,辯護人抗辯稱(略以):本案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者祇有被告一人,餘被告均未羈押,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所示,足證被告自白之動機,確係出於為求交保,並且調查員在偵訊期間,對於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曾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借款」為解釋金錢往來的理由,顯主導並介入被告自白書之內容,致被告反覆多書寫自白書多次,又調查員洞悉被告急欲獲得交保之心態,而藉此以向檢察官「爭取交保」或「一定交保」為餌,利誘或詐欺取得被告之自白,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並且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其自白筆錄及自白書無證據能力等語。

公訴人則主張(略以):被告出於什麼動機自白,是被告自己主觀的意思,外人無法得知,並且被告之自白係出自於己身精神或心理狀況衡量利益得失,但非出於偵訊人員之逼供或不當行為所致,自白仍具任意性。

調查員並未施以任何利誘或詐欺之手段,並且被告自白後之偵查程序雖獲得交保,惟係因原羈押所依據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虞之風險已低,而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自白時之身心健全,並與其辯護人有充分諮商,律師並告以是否因而可以獲得交保等法律效果,是其自白當係依其自由意志下,考量利弊得失所為決定,顯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等語。

本院查前述訊問被告之調查員,即證人甲○○、寅○○均結證否認有為任何不正訊問之方法取得被告卯○○之自白,並且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訊問被告之錄影帶,其係全程錄影,且自錄影帶內容足堪確定當日調查員未對被告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法為訊問,並且被告係在合法羈押期間內,經調查局借提訊問,是亦無違法羈押可言,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調察員訊問被告卯○○時,確有告知被告,如果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期刑,並且可能獲得交保等語,而被告確係於調查員告知該等法律效果後,始書寫自白書,此亦據證人辰○○證述在卷,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是本案爭點厥為,調查員前述所為,是否屬於利誘或詐欺之方法,並且是否因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五、按所謂「利誘」取得自白,是指以法律所未規定的有利表示,致受訊問者認為是有拘束力之允諾,因頂響其陳述之決定,換言之,是否構成利誘,在於訊問者對於被訊問者表示的可得預見之利益,是否逾越法律或其職權的界限,致被訊問者信以為真。

質言之,祇要是法律所明定或偵查者職權範圍內所得決定之利益,即令因而藉此「換得」被告之自白,即非本法所欲規範之「利誘」,例如,訊問之偵查者指示或告知被告,如果自白可能獲得有利之量刑等判決,應僅屬「教導」,而非利誘。

次按所謂「詐欺」取得自白,則較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首先,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固屬本條所規範之詐欺,應無疑問。

再者,此處詐欺之概念,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外國立法例上,德國與我規定相近,亦以立法明定禁止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彼邦實務上認為,以欺騙嫌疑人共犯已經自白或有罪之證據已經尋獲等方法,因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自白,即屬之(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00三年九月,三版,第一六七頁);

美國雖未立法明定禁止此種方法,惟該國實務上,亦禁止以此種欺罔方法取得自白,祇是其要件較為嚴格,而係以所謂「綜合法則」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test﹞為判斷標準,亦即警察若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只要被告之自白未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仍有任意性,得採為證據;

惟若警察除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外,尚以其他方法壓制被告之自由意思,綜合觀察結果,若被告所為之陳述以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乃無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參見吳巡龍,以不誠實方法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收錄於氏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六一頁以下)。

美國實務之判斷標準,毋寧謂係綜合我國強暴、脅迫及詐欺之方法,而非單一之判斷因素。

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使被告為自白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壟斷的特權,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

又判斷被告資訊取得是否處於完全封閉之情狀,尚應視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在場,以及是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磋商之機會而定,當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的事先踐行,絕對不可或缺。

六、查本案被告卯○○自始即係因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為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依據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犯本條例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法官羈押獲准,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製作自白筆錄及書寫系爭自白書。

是偵查之調查員告以被告如自白,依法可以獲得減刑或免刑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所明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效果,不論基於偵查其他共犯之必要,或係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偵訊機關告知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效果不僅並不違法,並且正係訴訟照料義務之具體實現,本院以為,此僅係偵訊機關所為之合法「教導」行為,而非違法之利誘行為。

又查被告自白書內涉及其他亦為檢察官列為被告偵查之共犯,且係不利於該等共犯之陳述,自檢察官之立場言,當初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勾串共犯之虞之事由,可能因為被告之自白而不復存在,調查員告知被告可能因而具保停止羈押,亦屬法律所規定及其職權所得建議之事項,自亦無不法之情,至於被告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當係檢察官認前述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惟重罪羈押之事由仍在)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所為聲請之決定,自無從意此反面推論前所為羈押處分,屬違法羈押,附此敘明。

又查調查員告知被告前述法律效果或可能之具保停止羈押之利益處分,均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在場,並均得與辯護人磋商,由辯護人向被告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後,始由被告自行決定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業據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辰○○律師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調查員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之資訊取得權,亦因其辯護人在場而獲得一定地位之確保,其當無陷入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亦堪確定。

至於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動機係為獲得交保始為自白等語,正如公訴人所言,此係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且在偵訊機關確定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自白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係自白是否具真實性之判斷因素,就此辯護人所持理由,似有誤解自白任意性與自白真實性之虞。

末按自白真實性與否是否屬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甚為有疑,固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似乎認為亦屬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惟本院以為,此處自白真實性,應係自白證明力之規定,本條立法顯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者概念之嫌,惟於本條未修正前,僅得依據形式上判斷其自白內容是否顯然不符事理常情,而有供述自相矛盾之情,亦即實質上是否真實之判斷,僅得留待審理期日依據嚴格證明法則後再行判斷,本案自白書之內容形式上判斷,尚非顯然不合事理常情,自有形式上之真實性,至於實質上之真實性,亦即證明力之判斷,即應調查被告動機等一切因素及所有證據,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始得判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如主文所示系爭被告自白筆錄及自白書,對於被告卯○○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至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言,是否具證據能力,並非本件裁定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許 乃 文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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