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化名「陳經理」之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 二、丑○○、申○○明知辰○○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
- 三、梁富生平日係在同縣中壢市「利陽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丑○○、戌○○、申○○、梁富生,其中
- 二、查扳手之主要部分,係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
- 三、扣案戶名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戌○○、丑○○、梁富生、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戌○○、丑○○、梁富生、申○○等
-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
- 參、被告子○○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夥同辰○○、化名「吳主任」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
-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依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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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乙○○
2弄5號
(另案
戌○○
梁富生 原名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421 號、89年度偵字第15267 號、89年度偵字第15546 號、90年度偵字第347 號、90年度偵字第2176號、90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戶名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記載被害人車號資料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梁富生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化名「陳經理」之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係以「尊龍伴遊公司」、「喬爵通運公司」等名義,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等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駕駛車輛至指示地點洽詢,再派趁謀職者離開車輛之際將車竊取駛離,嗣並由辰○○撥打電話恐嚇謀職者以取得贖金之方式牟利,竟仍於民國89年7 月間,以每竊取1車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辰○○,或與辰○○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或自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89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或自行竊取附表一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再由辰○○於電話中連續恫嚇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己○○等人,使其等因恐無法尋回失車蒙受更大財產上損失,心生畏懼,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己○○未予匯款外,其餘癸○○等3 人均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乙○○則因此獲利9,000 元。
嗣乙○○先於89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駕駛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懸掛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74 號前為警查獲;
又於同年10月9 日15時30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用小客車,前往同縣中壢市○○○○道旁為警逮獲;
員警另於同年10月6 日1 時許,在同縣楊梅鎮○○路「萬象撞球場」內查獲辰○○,並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 號2 樓住處,扣得辰○○所有供其與乙○○共同犯罪所用之戶名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記載被害人車號資料之帳冊1 本,始悉上情。
二、丑○○、申○○明知辰○○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受辰○○之委託代為銷售贓車,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於89年9 月間,或自行或夥同申○○,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新竹縣新埔鎮九穹湖等處,向辰○○收受上開贓車3 部,擬伺機銷售他人牟利。
而戌○○則於同年10月5 日21時30分許,搭乘丑○○所駕駛之車號9G-952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冠群華保齡球館」(或稱以「冠群華KTV 」)停車場,戌○○明知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丑○○收受駕駛該贓車,並帶同駕駛自用車輛尾隨在後之丑○○,欲前往楊梅鎮○○路圓環附近尋找報廢車商轉賣。
嗣丑○○、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楊梅鎮○○路○ 段343號前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梁富生平日係在同縣中壢市「利陽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其明知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2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辰○○之委託代為拆解音響,以賺取每車1, 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利潤,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9年9 月間,連續在其楊梅鎮○○街379 巷15號住處,向辰○○收受上開贓車,並在其住處拆卸該等車輛之音響後,再由辰○○連同車輛一併取走。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戌○○、申○○、梁富生,其中除被告丑○○坦承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或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為後述辯解。
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午○○、癸○○、巳○○、庚○○、卯○○、壬○○、未○○,及共犯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同案被告丑○○、梁富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害人、共犯、同案被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依據同上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乙○○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乙○○固坦言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共犯辰○○指示,趁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被害人離開車輛之際,將其等使用之車輛4 部駛離現場;
及拿取同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1 面,並因此獲利9,000 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依辰○○指示將車開走,並無竊盜之犯意,亦不知辰○○事後有恐嚇被害人,另該面車牌,是我撿到的,並非行竊所得云云。
然其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89年7 月31日偵查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是我於89年7 月28日早上10時許,在中壢市○○路32號前偷的,要求被害人交付50,0 00 元之電話是遊覽公司(即「尊龍伴遊公司」)人員打的,我於同年7 月30日晚上,在平鎮市莊敬里用扳手偷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1 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使用等語;
嗣並於89年10月10日警詢時坦承:我係共犯辰○○虛設僑爵等通運公司之助理人員,我們係以登報應徵轎車靠行司機之方式,詐騙前來應徵人員,我擔任助理,負責過濾、核對被害人之身分(即姓名、年籍、住所及電話),並與被害人面洽,而搭上被害人所駕車輛後,佯稱有顧客在某飯店,帶同被害人至佯稱之目的地,以先適應工作為由請被害人至飯店內接待客戶,我即趁被害人下車接待顧客時,將車竊走,待被害人返回發現時,會主動以電話與共犯辰○○聯絡,由共犯辰○○負責勒索錢財,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車輛均係以上述手段竊得,每竊得1 部車,共犯辰○○會給我3,000 元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午○○、癸○○、巳○○、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己○○、午○○、癸○○、巳○○、庚○○立具之贓物領據5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 份、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3 份、協尋證明單影本2 份、經被害人癸○○指認之被告乙○○口卡影本1 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 份、戶名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1份、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1 份、存款對帳單影本1 份、中國時報89年9 月27日分類廣告節本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及經被害人庚○○指認之被告乙○○口卡影本1 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共犯辰○○於89年10月9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乙○○是我雇用之助理人員,我以僑爵等通運公司名義登報應徵計程車司機,藉應徵面洽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時將車竊走,加以恐嚇勒索,而被告乙○○擔任公司助理,係與被害人面洽,並過濾、核對前來應徵司機之人員身分後(即姓名、年籍、住所及電話),以虛稱現有乙名顧客在某飯店,為先行適應工作之方式,搭上應徵人員之汽車,到達目的地後,即請應徵人員至飯店內接待客戶,被告乙○○則趁機將其車輛開走,再由我與被害人聯絡付錢贖車... 另我亦刊登廣告應徵泊車小弟,被告乙○○見此一徵人廣告,即打電話向我應徵工作,我與被告乙○○幾番談話後,被告乙○○即開門見山向我表明,說我所做的是詐騙之工作,且他以前曾做過此事,才會來向我應徵,我亦表明工作內容與之達成共識後,被告乙○○便開始工作,並談妥被告乙○○每做1 部車可得3,000 元等語;
嗣並於本院94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曾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尊龍公司名義應徵司機,被告乙○○是我親自應徵,他負責「牽」車與停車,「牽」車時均由我下達指示,停車地點則由我指示,或被告乙○○自行決定,迄89年10月我遭查獲時止,被告乙○○至少工作約3 、4個月,約「牽」4 至5 輛車,每完成1 件可得酬勞3,000 元,由我匯入其帳戶,被告乙○○確實有向我提到他知道我在詐騙,他因之前做過這工作,才會向我應徵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戶名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記載被害人車號資料之帳冊各1本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乙○○確有上述犯行。
另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共犯辰○○或「尊龍伴遊公司」要求其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云云,然此不惟為證人辰○○於本院94年8 月25日審時所當庭否認,且與渠2人就其餘各次犯行之作案手法亦屬有別,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丑○○、戌○○、申○○上揭收受贓物犯行部分:除被告丑○○坦承犯行外,被告戌○○、申○○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中被告戌○○固坦言有上開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查獲當日係被告丑○○載我至「冠群華保齡球館」停車場,駕駛該贓車,因被告丑○○係交付該贓車之原廠鑰匙由我駕駛,車上又有行照,故我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另被告申○○則辯稱:我僅介紹被告丑○○、梁富生予共犯辰○○,並未同意為共犯辰○○工作,亦未參與賣車云云。
經查:⑴被告丑○○就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贓車3 部擬伺機變賣之自白,核與證人辰○○於89年10月6 日警詢時及本院94年5 月26日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附表二所示之車輛3 部,分別係被害人卯○○、壬○○、未○○等人於該附表所示時、地遭辰○○竊取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卯○○、壬○○、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卯○○、壬○○、未○○立具之贓物領據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其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灼然。
⑵另被告申○○與被告丑○○共同收受上開贓車並伺機轉賣之犯行,則據同案被告丑○○於90年1 月21日警詢時指稱:辰○○有2 部車(三菱、三陽喜美各1 部)先在被告梁富生手裡,然後我再與被告申○○去被告梁富生指定之地方,將車開至楊梅「冠群華KTV 」停車場,被告申○○和我一起負責賣車等語綦詳,並經同案被告梁富生於90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共犯辰○○負責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申○○與丑○○負責賣車等語;
繼於本院94年6 月21日審理時又證稱:案發時我從事汽車修護,被告申○○有打電話問我哪裡可以賣車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申○○於本院9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既供承:曾偕同被告丑○○或辰○○,至新竹縣湖口營區、「冠群華保齡球館」停車場、楊梅鎮○○路等處,察看銀色喜美車(應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綠色豐田車(應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及銀色三菱車(應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等情,足徵共案被告丑○○、梁富生前揭所指:被告申○○係與丑○○共同負責轉賣辰○○交付之贓車等語,應非虛構。
否則同案被告丑○○或辰○○,豈會甘冒遭被告申○○私擅拆卸、出售,甚或通知員警、被害人前來埋伏查獲之風險,任由被告申○○獲悉上開贓車之所在。
另依證人丑○○、梁富生於本院94年6 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渠2 人均經被告申○○介紹予辰○○,分別擔任拆卸汽車音響、銷售贓車之工作,惟坊間汽車修理廠、中古車賣場林立,倘辰○○交付車輛之來源正當,自可藉由此等合法管道處理,而被告申○○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見辰○○不循上開合法管道為之,衡情豈有不知辰○○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之理,竟仍與同案被告丑○○或共同向辰○○收受贓車,或由同案被告丑○○逕予收受後,再與之伺機尋找買主轉賣,是其就同案被告丑○○上揭收受贓物部分,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至證人辰○○於94年5 月26日到庭指稱:我只請丑○○賣車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戌○○雖一再辯稱:不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係贓車云云,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確為贓物一節,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丑○○於案發時係委請被告戌○○駕駛該車之目的,係在於尋找報廢車商轉賣,此據被告戌○○於本院94年4 月21日審理時供承在卷,然依被害人未○○前揭指訴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示,該車輛係西元2000年份,於失竊當時猶屬出廠未及1 年之新車,市值仍值600,000 元,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若非來路不正,當不致於逕向報廢車商脫售,以免貶損價格。
而被告戌○○於本院94年4 月21日審理時既自承其案發時為買賣中古車之業務員,自不難查悉該車之轉售方式,與一般來源正當之車輛有異。
再參以被告戌○○於89年10月6 日檢察官詢以「有無跟你說車子來源?」時,即自承:「登廣告來的,他(共犯辰○○)是用徵司機騙來的」等語,益徵其主觀上確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為贓物之認識,竟仍予收受駕駛,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及犯行,亦甚明確。
㈣關於被告梁富生上揭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訊之被告梁富生固坦認有為辰○○拆卸車輛音響,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為辰○○拆卸音響時,並不知車輛來源云云。
經查:被告梁富生曾為辰○○拆卸1 部三菱廠牌銀色車(車款為Lancer或Virage),及1 部三陽廠牌銀色車(車款為喜美,排氣量為1600CC)之音響,嗣並受辰○○之委託,將2 車之鑰匙交予同案被告丑○○等情,此據其於本院94 年4月21日審理時供承無隱,佐以同案被告丑○○於本院93 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僅向辰○○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3 部,且於90年1 月21日警詢時指稱:其中三菱車、三陽喜美車各1 部先在被告梁富生手裡等語,堪認被告梁富生受辰○○之託,所拆卸者即同案被告丑○○嗣後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2 車之音響無誤。
而上開2 車係分別於89年9 月4 日及同年9 月25日遭辰○○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壬○○、未○○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自屬贓物無訛,且被告梁富生於本院93年5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其在中壢市「利陽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倘其主觀上認辰○○之車輛來源正當,則自當在其任職之修理廠內予以拆卸,俾便於工作之執行及報酬之計算,然被告梁富生於本院94年6 月21日審理時竟供承:其均在住處之門口拆卸音響等語,此與一般來源正當車輛之零件拆裝方式,已屬有異。
況被告梁富生於90年4 月23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道辰○○做什麼工作?」時,既坦言:一開始不知道,他在(89年)6 月時要我與他一起「牽車」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梁富生於辰○○邀其參與竊車後之89年9 月間,應能查悉辰○○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竟仍向辰○○先後收受上開2車,並予拆卸車上音響,是其有連續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申○○、戌○○、梁富生,係與辰○○、被告乙○○共犯同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然此為被告丑○○等4 人所堅決否認,並均辯稱:未參與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且依證人辰○○、同案被告乙○○、卯○○等被害人及上開被告彼此間之供證,俱未指稱其等4 人有何參與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丑○○等4 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等嗣後收受贓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4 人就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與辰○○、同案被告乙○○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丑○○等4 人所為,僅能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認應成立上述常業竊盜等罪名,自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戌○○、辛○○、申○○其餘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5 人之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之主要部分,係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乙○○持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另被告丑○○、申○○、戌○○、梁富生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乙○○竊盜期間前後約僅2 月,時間非長,且獲利僅9,000 元,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即有賴此維生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
另被告丑○○、戌○○、梁富生、申○○等4 人所為,僅能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4 人,係與辰○○、被告乙○○共犯同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未合,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就被告丑○○等4 人因銷售、拆解而收受贓車之犯行予以載明,故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疇內,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辰○○間;
及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與被告申○○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
及被告丑○○、申○○、梁富生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分別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收受贓物一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乙○○、戌○○、丑○○、梁富生、申○○等人均尚值青年,為個人之利益,竟分別參與竊車勒贖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渠等於犯罪後除被告丑○○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外,餘被告乙○○、戌○○、梁富生、申○○均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丑○○、戌○○、梁富生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1 月1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 人經本院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戶名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
及記載被害人車號資料之帳冊1 本,均為共犯辰○○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辰○○於89年10月6 日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乙○○宣告沒收。
而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扳手係被告乙○○或共犯辰○○所有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其餘在共犯辰○○上開住處,查扣之帳冊、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戌○○、丑○○、梁富生、申○○參與辰○○夥同被告子○○(無罪部分,詳後述)、、化名「吳主任」之人於88年8 月間共組之竊車勒贖集團;
且其中被告乙○○與化名「藺曉蘭」、「阿文」、「黃秀蘭」、等外務員,並負責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後,由辰○○向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
因認被告乙○○、戌○○、丑○○、梁富生、申○○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
並認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1 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1 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戌○○、丑○○、梁富生、申○○等人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係以被告梁富生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等5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未與辰○○共組竊車勒贖集團等語,而被告梁富生於90年1 月3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是否知道辰○○汽車竊盜勒索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固供承:我知道有辰○○、被告申○○、丑○○及我,辰○○負責打電話勒索被害人,被告被告申○○、丑○○負責賣車,我負責拆汽車音響,另外綽號「羅伯」之男子(即被告戌○○)也是負責賣車等語,然此僅足證明辰○○及被告申○○、丑○○、戌○○等人分別有恐嚇取財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已,自難憑此遽認渠等間即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之內部管理結構存在。
況被告梁富生、丑○○係經被告申○○之介紹,始分別受辰○○委託伺機轉賣贓車、拆卸贓車音響,被告申○○、戌○○係各自偕同被告丑○○從事尋找贓車買主之工作,另被告乙○○則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受雇參與辰○○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辰○○於本院94年5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乙○○、戌○○、丑○○、梁富生、申○○等人間並無組織劃分或指揮服從之關係,亦無內規等語,足見渠等間僅係偶然之結合,非屬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5 人涉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辰○○及如附表三所示酉○○等被害人之指訴,暨戶名李宗翰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乙○○則自始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細繹酉○○、丁○○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均僅指稱其等於何時地遭人竊走附表三所示車輛等財物及恐嚇取財,實則俱未指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其事,自難採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另共犯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承:其有雇用被告乙○○,被告乙○○與「黃秀蘭」、「藺曉蘭」等外務係負責竊車等語,然其復未指證被告乙○○即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
與僅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單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間有何關涉,俱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辰○○於本院94年5 月26日審理時既證稱:被告乙○○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受雇,不再朋分向被害人取得贖款等語;
嗣並於本院同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僅認識我1 人等語,顯見被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其餘辰○○及「藺曉蘭」等人所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足徵被告乙○○所辯:未涉此部分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附表三所示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常業犯、連續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夥同辰○○、化名「吳主任」之之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8 月間起,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並以之為常業,使用黃某於中國時報廣告中購得之臺北縣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之帳戶,及陳某提供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由黃某化名陳經理,虛設喬爵通運公司、國賓通運公司、紅龍通運公司、廣達接送中心、花之城旅遊中心等行號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信用貸款或午夜牛郎等廣告,並以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聯絡,以每部車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僱用「藺曉蘭」、「黃秀蘭」、「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以及乙○○為外務員,負責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應徵之人騙離其車輛並將車輛駛離,由黃某等人向前揭被騙取車輛之人恫稱:如不交付贖金將放火燒車、分解、撞壞或賣掉其車輛等語,使其害怕而匯款於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李宗翰之臺北縣三重忠孝路郵局或楊光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丑○○負責銷售詐得之車輛,丑○○可分得銷售金額2 分之1 ,梁富生、申○○負責將得手車輛上之證件、CD音響及行動電話等物品拆解取走變賣,梁富生、丑○○、戌○○負責尋找買主變賣車輛,黃某共計得款約550,000元,嗣於89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漲永美路萬象撞球場查獲辰○○等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子○○所為,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再者,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 9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之供述、共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被告子○○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8 門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89年10月25日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37之3 號住處,起獲被害人卯○○身分證、大貨車駕駛執照、車號T2-6728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及行動電話門號8 門等物,惟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除認識共犯辰○○外,與其餘乙○○、丑○○等被告及「藺曉蘭」等人均不相識,並未與共犯辰○○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亦未提供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供渠使用,另在我住處起獲之物品,則係共犯辰○○於我因妨害自由案件在監執行時,自行拿至我住處放置,我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辰○○於89年10月19日警詢時,固指稱:供被害人寅○○匯入款項之戶名李宗翰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下簡稱:李宗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子○○變造李宗翰之身分證後向郵局申請,其當時因案通緝怕警方查獲後循線偵破,故將儲金簿交予我保管,提款卡則由被告子○○自行保管,以便向被害人勒索金錢後提領現金,世華銀行威力行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下簡稱:威力行世華銀行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亦係被告子○○交付予我保管,被害人卯○○、甲○○、寅○○失竊之車輛,則係被告子○○帶我至藏匿地點,以炫耀其犯罪頭腦,並要我加入其犯罪集團,後因被告子○○因通緝遭查獲,被告子○○之手下,要我負責刊登應徵廣告及與被害人聯絡,我才於89年9 月起,在「吳主任」協同下開始犯案,據我所知被告子○○之手下約有7 至8 名,首腦為被告子○○云云;
然其於89年11月21日警詢時即改稱:被告子○○並未參與竊車、勒索等犯行,我曾於89年6 月份告知被告子○○我的犯行,並希望他加入犯罪,並願以55分帳之方式與其平分所得,但被告子○○當時因案通緝,故不敢參與,另李宗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係我在中國時報廣告版中發現而購得,威力行世華銀行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則係我拿8,000 元叫被告子○○幫我購得,我因不曾被關在監獄過,才認若將此案推給被告子○○即可交保,故瞞騙警方稱被告子○○涉案等語;
繼於本院91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犯罪所用之李宗翰郵局儲金簿、威力行世華銀行儲金簿、提款卡,係我本人以8,000 元在跳蚤市場購買,我在電話中與賣方談妥後,才請被告子○○去拿,被告子○○並不知我要他去拿何物品,另我曾於被告子○○因妨害自由案件在監執行時,去他家找他未遇,乃將1 袋物品逕自寄放在他家,89年10月19日警詢時,我因害怕,才撒謊將被告子○○扯出來,因他曾幫我拿銀行、郵局存摺,且我要他參與擄車勒贖遭其拒絕,與他鬧得不愉快等語,是共犯辰○○於89年10月19日警詢中所為供述,既與其餘各次之供證有悖,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91年7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共犯辰○○一直到89年10月25日才供出被告子○○這個人,我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則其該次警詢內容,客觀上自難排除有誣攀之可能,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共犯前揭供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至被告子○○雖於本院91年7 月8 日審理時辯稱:2 次警詢均遭員警刑求,第1 次即89年10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遭員警以棉被包住其頭、眼,並帶至小房間內毆打胸口、腹部及臉頰,我不得已才承認,第2 次即同年1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則是邊問筆錄邊捶我云云,然經本院於同日傳訊承辦員警戊○○、張琪到庭則均結稱並無刑求之情事,參以證人即共犯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指稱:我於被告子○○第2 次即89年11月21日接受警詢時,有見到被告子○○,但未見被告子○○遭人刑求等語,被告子○○復未提出相關驗傷單據為憑,自難認其上開之刑求抗辯為可採。
基此,被告子○○於前揭警詢中所供,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該等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僅憑被告子○○上開所辯,即謂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㈢惟被告子○○於89年10月25日警詢時雖自白參與共犯辰○○所為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供承:被害人卯○○之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係以刊登廣告應徵司機之方式,待被害人前來應徵時藉故將其支開,將被害人車輛竊走後,再以被害人應徵時所留之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贖車,卯○○係被害人之一,我才持有上開物品,我係負責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贖款,並提供聯絡電話供共犯辰○○聯繫被害人,其餘刊登廣告詐騙應徵司機、佯稱助理人員與被害人接洽,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均由共犯辰○○負責,我與辰○○於89年6 月份起以上述手法犯案,犯案所得我與共犯辰○○平分,另李宗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威力行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係我依中國時報上刊登之廣告,以每戶8,000 元之代價購得,在我家起獲之行動電話門號8 門,係供共犯辰○○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及聯絡被害人交付贖金之用云云;
然於89年11月21日警詢時即否認有此竊車、恐嚇取財之行為,又改稱:共犯辰○○確於89年6 月份前來找我,告知我欲以詐騙手法詐財,需金融儲金等資料以便詐財,我即提供威力行世華銀行帳戶之儲金簿及提款卡予共犯辰○○,共犯辰○○則言明詐財所得以55分帳之方式平分,該帳戶係共犯辰○○交予8,000 元,要我自行購買,至李宗翰之郵局帳戶,則非我所提供,另警方起獲之行動電話門8 門、卯○○之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係共犯辰○○於89年7 月中旬交予我保管,我當時因案通緝,並未參與共犯辰○○之竊車勒贖行為,僅提供1 本世華銀行帳號供其使用,且我自始至終均未拿到任何財物云云;
繼於檢察官90年4 月23日偵查中就上開威力行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部分,再翻稱:該帳戶係我於89年6 月間去快遞公司幫共犯辰○○拿的,共犯辰○○說是自己要用的云云;
嗣並於本院91年6 月11日審理時續稱:我並未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共犯辰○○,未與共犯辰○○為本件犯行,至起獲之卯○○證件等物品,則係共犯辰○○於我在監執行,自行拿至我住處放置等語,是被告子○○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不惟與其餘各次之供述,就其曾否參與本件犯行、有否提供威力行世華銀行帳戶或電話門號予共犯辰○○及帳戶取得過程等重要情節均難一致,且與前述共犯辰○○於89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訴亦非吻合,足見其前揭自白顯具重大瑕疵,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亦難遽採。
㈣另員警雖於89年10月25日在被告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37之3 號住處,起獲被害人卯○○身分證、大貨車駕駛執照、車號T2-6728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及行動電話門號8門等物,然被告子○○對此辯稱:上開物品係共犯辰○○趁其在監執行時,自行拿至其住處放置等語,既與證人辰○○於本院91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再參以被告子○○確於89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26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子○○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則徒憑在其住處起獲上開物品一節,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參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子○○達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乙○○與辰○○共犯部分)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手法 │匯款帳戶及│
│ │間 │ │ │ │ │贖款金額 │
├──┼───┼─────┼───┼────┼────────┼─────┤
│1 │89年7 │桃園縣中壢│己○○│車號XA-7│共犯辰○○以電話│被害人雖遭│
│ │月28日│市○○路2 │。 │136 號裕│要求被害人駕車至│恐嚇取財,│
│ │10時50│段32號附近│ │隆廠牌灰│指定地點後,由被│惟未依指示│
│ │分許。│之「OK便利│ │色自用小│告乙○○出面偕同│匯款,而未│
│ │ │商店」。 │ │客車。 │被害人前往前述犯│遂。 │
│ │ │ │ │ │罪地點,並趁被害│ │
│ │ │ │ │ │人至該便利商店影│ │
│ │ │ │ │ │印證件時,將車竊│ │
│ │ │ │ │ │取駛離,並停放於│ │
│ │ │ │ │ │中壢市中央市場旁│ │
│ │ │ │ │ │之公7 停車場,再│ │
│ │ │ │ │ │由共犯辰○○於電│ │
│ │ │ │ │ │話中以:「匯50,0│ │
│ │ │ │ │ │00元至安泰銀行,│ │
│ │ │ │ │ │車子才還給你」等│ │
│ │ │ │ │ │語,向被害人恐嚇│ │
│ │ │ │ │ │取財。 │ │
├──┼───┼─────┼───┼────┼────────┼─────┤
│2 │89年7 │桃園縣平鎮│午○○│車號LA-0│被告乙○○自行持│無恐嚇取財│
│ │月30日│市○○路上│。 │395號車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之情事。 │
│ │21時50│之里民集會│ │牌1面。 │用之扳手1 把,竊│ │
│ │分許。│所前。 │ │ │取該面車牌得手後│ │
│ │ │ │ │ │,懸掛於上開竊得│ │
│ │ │ │ │ │之車號XA-7136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3 │89年9 │桃園縣桃園│癸○○│車號DX-7│共犯辰○○以電話│戶名威力行│
│ │月25日│市○○路1 │。 │838 號福│要求被害人駕車至│國際有限公│
│ │22時許│段300 號「│ │特廠牌白│指定地點後,由被│司之世華聯│
│ │。 │尊爵飯店」│ │、銀色廂│告乙○○出面偕同│合商業銀行│
│ │ │。 │ │型車。 │被害人前往前述犯│帳號:1703│
│ │ │ │ │ │罪地點,並指示被│0000000 號│
│ │ │ │ │ │害人進入該飯店接│帳戶(被害│
│ │ │ │ │ │待顧客,被告李志│人匯款12,0│
│ │ │ │ │ │彬即趁機將車竊取│00元至該帳│
│ │ │ │ │ │駛離,並停放於臺│戶)。 │
│ │ │ │ │ │北市○○○路與忠│ │
│ │ │ │ │ │孝東路口附近之私│ │
│ │ │ │ │ │人停車場,再由共│ │
│ │ │ │ │ │犯辰○○於電話中│ │
│ │ │ │ │ │以:「需交付150,│ │
│ │ │ │ │ │000 元,若不遵從│ │
│ │ │ │ │ │或報警處理,則1 │ │
│ │ │ │ │ │車1 條命,不然試│ │
│ │ │ │ │ │試看」等語,向被│ │
│ │ │ │ │ │害人恐嚇取財,惟│ │
│ │ │ │ │ │贖款經被害人哀求│ │
│ │ │ │ │ │後改為12,000 元 │ │
│ │ │ │ │ │。 │ │
├──┼───┼─────┼───┼────┼────────┼─────┤
│4 │89年9 │臺北市「天│巳○○│車號U4-1│共犯辰○○以電話│戶名威力行│
│ │月26日│成飯店」。│。 │063 號福│要求被害人駕車至│國際有限公│
│ │。 │ │ │斯廠牌銀│指定地點後,由被│司之世華聯│
│ │ │ │ │色客貨兩│告乙○○出面偕同│合商業銀行│
│ │ │ │ │用車,及│被害人前往前述犯│帳號:1703│
│ │ │ │ │車內之黑│罪地點,並指示被│0000000 號│
│ │ │ │ │色手提包│害人進入該飯店2 │帳戶(被害│
│ │ │ │ │1 只、現│樓接待顧客,被告│人匯款66,0│
│ │ │ │ │金9,000 │乙○○即趁機將車│00元至該帳│
│ │ │ │ │元、PDA │竊取駛離,並停放│戶)。 │
│ │ │ │ │行動電腦│於臺北市忠孝東2 │ │
│ │ │ │ │1台。 │段,再由共犯黃紹│ │
│ │ │ │ │ │洪於電話中以:「│ │
│ │ │ │ │ │需付款120,000 元│ │
│ │ │ │ │ │,若不付款或報警│ │
│ │ │ │ │ │處理,車子將會消│ │
│ │ │ │ │ │失」等語,向被害│ │
│ │ │ │ │ │人恐嚇取財,惟贖│ │
│ │ │ │ │ │款經被害人哀求後│ │
│ │ │ │ │ │改為66,000元。 │ │
├──┼───┼─────┼───┼────┼────────┼─────┤
│5 │89年9 │桃園縣桃園│庚○○│車號CT-5│共犯辰○○以電話│戶名威力行│
│ │月27日│市○○路1 │。 │653 號日│要求被害人駕車至│國際有限公│
│ │。 │段300 號「│ │產廠牌綠│指定地點後,由被│司之世華聯│
│ │ │尊爵飯店」│ │色自用小│告乙○○出面偕同│合商業銀行│
│ │ │。 │ │客車。 │被害人前往前述犯│帳號:1703│
│ │ │ │ │ │罪地點,並指示被│0000000 號│
│ │ │ │ │ │害人進入該飯店接│帳戶(被害│
│ │ │ │ │ │待顧客,被告李志│人匯款32,0│
│ │ │ │ │ │彬即趁機將車竊取│00 元至該 │
│ │ │ │ │ │駛離,再由共犯黃│帳戶)。 │
│ │ │ │ │ │紹洪於電話中以:│ │
│ │ │ │ │ │「車子在我手上,│ │
│ │ │ │ │ │想要回車子,需交│ │
│ │ │ │ │ │付100,000 元,若│ │
│ │ │ │ │ │不遵從或報警處理│ │
│ │ │ │ │ │,車子將會消失。│ │
│ │ │ │ │ │」;並揚言「其有│ │
│ │ │ │ │ │被害人住址及鑰匙│ │
│ │ │ │ │ │,若不付款,將殺│ │
│ │ │ │ │ │掉被害人」等語,│ │
│ │ │ │ │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戌○○、丑○○、辛○○、申○○所涉贓物部分)
┌──┬──────┬────┬──────────┬─────────┐
│編號│ 贓物名稱 │ 被害人│ 失竊時、地 │起獲時、地 │
├──┼──────┼────┼──────────┼─────────┤
│ 1 │車號T2-6728 │ 卯○○│89年7 月3 日14時許,│被告丑○○於89年10│
│ │號國瑞(豐田│ │在臺北市○○○路「希│月6 日0 時30分許,│
│ │)廠牌綠色19│ │爾頓飯店」前,遭黃紹│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
│ │98cc自用小客│ │洪竊走。 │新埔鎮九穹湖起獲。│
│ │車1 部。 │ │ │ │
├──┼──────┼────┼──────────┼─────────┤
│ 2 │車號Z8-2930 │ 壬○○│89年9 月4 日15時許,│被告丑○○於89年10│
│ │號三陽(喜美│ │在臺北市○○○路「希│月6 日0 時30分許,│
│ │)廠牌銀色15│ │爾頓飯店」前,遭黃紹│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
│ │90cc自用小客│ │洪竊走。 │新埔鎮九穹湖起獲。│
│ │車1 部。 │ │ │ │
├──┼──────┼────┼──────────┼─────────┤
│ 3 │車號A2-7196 │ 未○○│89年9 月25日11時許,│被告戌○○於89 年 │
│ │號中華(三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0月5 日21時50分許│
│ │)廠牌銀色15│ │5 號旁,遭辰○○竊走│,駕駛該贓車帶同被│
│ │97cc自用小客│ │。 │告丑○○所駕駛之自│
│ │車1 部。 │ │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 │ │ │ │縣楊梅鎮○○路○ 段│
│ │ │ │ │343 號前時,為警查│
│ │ │ │ │獲。 │
├──┼──────┼────┼──────────┼─────────┤
│ 4 │車號DZ-6046 │ 丙○○│89年10月4 日14時20分│被害人依指示於89年│
│ │號福特廠牌黑│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10月5 日16時30分許│
│ │色1988cc自用│ │假日飯店」門口,遭黃│,自行前往桃園縣楊│
│ │小客車1部。 │ │紹洪竊走。 │梅鎮○○○路「冠群│
│ │ │ │ │華保齡球館」停車場│
│ │ │ │ │尋獲該車。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犯罪│犯罪地點│被│竊得財物│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及贖│
│號│時間│ │害│ │ │款金額 │
│ │ │ │人│ │ │ │
├─┼──┼────┼─┼────┼────┼──────┤
│1 │89年│臺北縣板│謝│IW-5290 │應徵男性│郵局局號: │
│ │4 月│橋市文化│清│號自用小│兼職服務│0000000 │
│ │11日│路某KTV │建│客車、謝│員時,遭│帳號: │
│ │ │前 │ │彩恭身分│犯嫌趁機│0000000 │
│ │ │ │ │證及行車│竊走。 │戶名:李宗翰│
│ │ │ │ │執照。 │ │金額:30,000│
│ │ │ │ │ │ │元。 │
├─┼──┼────┼─┼────┼────┼──────┤
│2 │89年│桃園縣龜│林│T5-9368 │應徵靠行│郵局局號: │
│ │6 月│山鄉萬壽│揚│號自用小│司機時,│0000000 │
│ │15日│路1 段麥│順│客車、黑│遭犯嫌趁│帳號: │
│ │ │當勞。 │ │色手提包│機竊走。│0000000 │
│ │ │ │ │內有9000│ │戶名:李宗翰│
│ │ │ │ │元及PDA │ │金額:28,000│
│ │ │ │ │1台。 │ │元。 │
├─┼──┼────┼─┼────┼────┼──────┤
│3 │89年│臺北市南│陳│DO-0325 │應徵司機│郵局局號: │
│ │6 月│京東路兄│俊│號自用小│時,遭犯│0000000 │
│ │28日│弟飯店。│銘│客車。 │嫌趁機竊│帳號: │
│ │ │ │ │ │走。 │0000000 │
│ │ │ │ │ │ │戶名:李宗翰│
│ │ │ │ │ │ │金額:88,000│
│ │ │ │ │ │ │元。 │
├─┼──┼────┼─┼────┼────┼──────┤
│4 │89年│臺北市忠│黃│T2-6728 │應徵司機│郵局局號: │
│ │7 月│孝西路希│川│號自用小│時遭犯嫌│0000000 │
│ │3 日│爾頓飯店│瑞│客車。 │趁機竊走│帳號: │
│ │14時│前。 │ │ │。 │0000000 │
│ │ │ │ │ │ │戶名:李宗翰│
│ │ │ │ │ │ │金額:15,000│
│ │ │ │ │ │ │元。 │
├─┼──┼────┼─┼────┼────┼──────┤
│5 │89年│臺北市忠│呂│L9-5219 │應徵司機│郵局局號: │
│ │7 月│孝西路38│紹│號自用小│時,遭犯│ 0000000 │
│ │6 日│號希爾頓│國│客車(銀│嫌趁機竊│ 帳號: │
│ │21時│飯店前。│ │色中華三│走。 │0000000 │
│ │30分│ │ │菱1.8│ │戶名:李宗翰│
│ │ │ │ │型)。 │ │金額:66,000│
│ │ │ │ │ │ │元。 │
├─┼──┼────┼─┼────┼────┼──────┤
│6 │89年│臺北市民│舒│3G-3316 │應徵靠行│郵局局號: │
│ │7 月│權東路美│漢│號自用小│司機時,│ 0000000 │
│ │12日│麗華大飯│昌│客車。 │遭犯嫌趁│帳號: │
│ │17時│店前。 │ │ │機竊走。│0000000 │
│ │ │ │ │ │ │戶名:李宗翰│
│ │ │ │ │ │ │金額:74,000│
│ │ │ │ │ │ │元。 │
├─┼──┼────┼─┼────┼────┼──────┤
│7 │89年│臺北市希│游│K6-6541 │應徵靠行│世華銀行板橋│
│ │7 月│爾頓飯店│志│號自用小│司機時,│分行帳號: │
│ │13日│門口。 │豪│客車 │遭犯嫌趁│00000000000 │
│ │ │ │ │ │機竊走。│戶名:威力行│
│ │ │ │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金額:15,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8 │89年│臺北市天│陳│Z8-2930 │應徵司機│世華聯合商業│
│ │7 月│成飯店門│志│號自用小│時,遭犯│銀行帳號: │
│ │13日│口。 │銘│客車避震│嫌趁機竊│00000000000 │
│ │15時│ │ │器、尾翼│走。 │戶名:威力行│
│ │ │ │ │、水箱護│ │國際有限公司│
│ │ │ │ │罩、門飾│ │金額:36,000│
│ │ │ │ │板。 │ │元。 │
├─┼──┼────┼─┼────┼────┼──────┤
│9 │89年│臺北市天│潘│CY-7597 │應徵司機│郵局局號: │
│ │7 月│成飯店門│扶│號自用小│時,遭犯│ 0000000 │
│ │18日│口。 │樑│客車。 │嫌趁機竊│帳號: │
│ │ │ │ │ │走。 │0000000 │
│ │ │ │ │ │ │戶名:李宗翰│
│ │ │ │ │ │ │金額:10,000│
│ │ │ │ │ │ │元。 │
├─┼──┼────┼─┼────┼────┼──────┤
│10│89年│臺北市天│陳│HR-8997 │應徵司機│世華銀行板橋│
│ │9 月│成飯店門│權│號自用小│時,遭犯│分行帳號: │
│ │21日│口。 │偉│客車安全│嫌趁機竊│00000000000 │
│ │ │ │ │氣囊、汽│走。 │戶名:威力行│
│ │ │ │ │車音響、│ │國際有限公司│
│ │ │ │ │喇叭。 │ │金額:15,000│
│ │ │ │ │ │ │元。 │
├─┼──┼────┼─┼────┼────┼──────┤
│11│89年│臺北市希│蔡│A2-7196 │因訪友,│世華聯合商業│
│ │9 月│爾頓飯店│博│號自用小│車鑰匙未│銀行帳號: │
│ │25日│門口 │仁│客車尾翼│拔取,10│00000000000 │
│ │11時│ │ │、CD音響│分鐘後即│戶名:威力行│
│ │許 │ │ │、CD、毯│遭竊。 │國際有限公司│
│ │ │ │ │子。 │ │金額:無。 │
├─┼──┼────┼─┼────┼────┼──────┤
│12│89年│桃園市假│李│DZ-6046 │應徵司機│世華聯合商業│
│ │10月│日飯店門│振│號自用小│時,遭犯│銀行帳戶: │
│ │4 日│口。 │碩│客車。 │嫌趁機竊│00000000000 │
│ │14時│ │ │ │走。 │戶名:威力行│
│ │20分│ │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金額:51,000│
│ │ │ │ │ │ │元。 │
├─┼──┼────┼─┼────┼────┼──────┤
│13│89年│桃縣龍潭│劉│L8-4847 │遭竊走。│無 │
│ │6 月│鄉○○路│炫│號自用小│ │ │
│ │20日│龍聯社側│耀│客車、摩│ │ │
│ │14時│門。 │ │托羅拉行│ │ │
│ │ │ │ │動電話乙│ │ │
│ │ │ │ │具、國際│ │ │
│ │ │ │ │牌CD主機│ │ │
│ │ │ │ │1部。 │ │ │
│ │ │ │ │ │ │ │
├─┼──┼────┼─┼────┼────┼──────┤
│14│89年│臺北市中│吳│F9-3498 │應徵司機│20,000元。 │
│ │7 月│山北路麗│桂│號自小客│時,遭犯│ │
│ │19日│晶飯店前│燊│車(三陽│嫌竊走車│ │
│ │19時│。 │ │雅歌2.│子。 │ │
│ │ │ │ │0型)。│ │ │
├─┼──┼────┼─┼────┼────┼──────┤
│15│89年│臺北市忠│蘇│3G-0510 │應徵司機│無。 │
│ │8月1│孝西路天│建│號自小客│時,遭犯│ │
│ │日 │成飯店前│彰│車(黑色│嫌趁機竊│ │
│ │ │。 │ │三菱2.│走。 │ │
│ │ │ │ │0型)車│ │ │
│ │ │ │ │上之身分│ │ │
│ │ │ │ │證、駕照│ │ │
│ │ │ │ │、行照。│ │ │
├─┼──┼────┼─┼────┼────┼──────┤
│16│89年│臺北市忠│陳│Z5-8203 │應徵司機│中國信託商業│
│ │7 月│孝西路希│玉│號自小客│時,遭犯│銀行帳號: │
│ │25日│爾頓飯店│山│車、車內│嫌趁機竊│000000000000│
│ │21時│前。 │ │皮包、皮│走。 │戶名:威力行│
│ │ │ │ │包內之中│ │國際有限公司│
│ │ │ │ │國信託信│ │金額:20,000│
│ │ │ │ │用卡、慶│ │元。 │
│ │ │ │ │豐銀行信│ │ │
│ │ │ │ │用卡、身│ │ │
│ │ │ │ │分證、行│ │ │
│ │ │ │ │照、2,00│ │ │
│ │ │ │ │0元。 │ │ │
├─┼──┼────┼─┼────┼────┼──────┤
│17│89年│臺北市國│陳│9G-1372 │應徵司機│世華銀行板橋│
│ │8月2│賓飯店前│雲│號自用小│時,遭犯│分行帳號: │
│ │日13│。 │鵬│客車、身│嫌趁機竊│00000000000 │
│ │時 │ │ │分證、駕│走。 │戶名:威力 │
│ │ │ │ │照、CD音│ │行國際有限公│
│ │ │ │ │響主機板│ │司 │
│ │ │ │ │。 │ │金額:50,000│
│ │ │ │ │ │ │元。 │
├─┼──┼────┼─┼────┼────┼──────┤
│18│89年│桃園市尊│余│K9-7151 │應徵司機│郵局局號: │
│ │6 月│爵飯店。│璟│號自用小│時,遭犯│0000000 │
│ │27日│ │辰│客車零錢│嫌趁機竊│帳號: │
│ │ │ │ │、回數票│走。 │0000000 │
│ │ │ │ │。 │ │戶名:李宗翰│
│ │ │ │ │ │ │金額:30,000│
│ │ │ │ │ │ │元 。 │
├─┼──┼────┼─┼────┼────┼──────┤
│19│89年│臺北市忠│劉│駕照、行│應徵司機│無 │
│ │8月3│孝西路天│義│照。 │時,遭犯│ │
│ │日16│成飯店。│文│ │嫌趁機竊│ │
│ │時許│ │ │ │走。 │ │
├─┼──┼────┼─┼────┼────┼──────┤
│20│89年│桃園市尊│王│5G-3120 │應徵司機│40,000元 │
│ │8 月│爵飯店。│金│號自用小│時,遭犯│ │
│ │10日│ │保│客車、身│嫌趁機竊│ │
│ │ │ │ │分證、駕│走。 │ │
│ │ │ │ │照。 │ │ │
├─┼──┼────┼─┼────┼────┼──────┤
│21│89年│臺北市忠│沈│Z3-7425 │應徵司機│100,000元 │
│ │7 月│孝西路天│嘉│號自用小│時,遭犯│ │
│ │31日│成飯店前│祥│客車、CD│嫌趁機竊│ │
│ │21時│。 │ │音響、保│走。 │ │
│ │許 │ │ │齡球具、│ │ │
│ │ │ │ │高跟鞋。│ │ │
├─┼──┼────┼─┼────┼────┼──────┤
│22│89年│臺北市忠│蔡│P6-8230 │應徵司機│15,000元 │
│ │7 月│孝西路天│明│號自用小│時,遭犯│ │
│ │中旬│成飯店。│成│客車、身│嫌趁機竊│ │
│ │ │ │ │分證、行│走。 │ │
│ │ │ │ │車執照、│ │ │
│ │ │ │ │CD盒、CD│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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