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1,易,195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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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毛仁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看護,乙○○○與丙○○之間迭因房屋產權問題而起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偕同其女彭素琴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三號丙○○之居所,與丙○○爭執房屋產權問題,同時與在屋內之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廚房內拿丙○○所有之菜刀一支,朝向乙○○○、彭素琴揮砍,致乙○○○受有前額割傷二.○×○.五公分、鼻割傷六.○×一.五公分、上唇割傷一.○×○.五公分、右手割傷二.○×○.五公分等傷害;

彭素琴則受有前額割傷三.○×一.○公分之傷害。

而於甲○○持菜刀砍傷乙○○○、彭素琴時,丙○○為阻止甲○○之傷害行為,亦不慎遭甲○○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彭素琴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彭素琴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

而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確有傷害等情,復有診斷證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雖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素有「憂鬱症」之精神病,於行為當時可能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桃療醫字第○○○四二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傷害罪論處。

又惟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菜刀砍告訴人時,伊要搶被告的刀子阻止被告,才不小心遭被告劃到,伊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持菜刀劃傷證人丙○○,應無傷害之故意存在,至為明顯,惟此部分未經證人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一輕微憂鬱症患者,智能程度屬於中下程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及犯後承坦犯罪,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菜刀一支,為證人丙○○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該菜刀既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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