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1,簡,28,2001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

⑵偽造信用卡卡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⑶被告欲詐騙購買之皮夾價值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⑷台新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四二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經本院送台新銀行鑑定後,因該行不慎遺失,有該行前述信函可稽,前述偽造信用卡既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日二次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利用告訴人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扣繳其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費用各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用以詐欺不當之使用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與前述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

惟查所述之犯行如成立者,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其等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所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故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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