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1,自,31,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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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自 訴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丁○○○為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未審結)係該公司之經理,有關該公司業務之接洽及執行均係由渠等三人負責。

渠等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九十間,向自訴人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棧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木製棧板共七千二百五十片、塑膠棧板共六百七十六片及搬運箱共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個供永翔公司營業上使用,詎丁○○○、乙○○及丙○○三人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催索,亦置之不理。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永翔公司突然宣布停止營業,經自訴人派員前往永翔公司欲取回上開租賃物時,發覺已被搬遷一空,至此自訴人始知上情,又渠等三人為隱匿上情,竟偽造不實之帳目,企圖免除應賠償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債務。

因認丁○○○及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帳冊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丁○○○及乙○○二人涉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永翔公司向自訴人所租賃之棧板及搬運箱未返還,繼於帳冊上未記載該批棧板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及丁○○○二人固坦承永翔公司曾與自訴人訂定棧板租賃契約,並受領自訴人出租之棧板及搬運箱等情,惟均堅持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丁○○○並稱:伊僅為永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辦理永翔公司之棧板租賃業務,該業務均由被告乙○○及丙○○處理等語;

被告乙○○則稱:「永翔公司係負責幫家樂福賣場運送貨物,而家樂福賣場指定永翔公司要向自訴人承租棧板,因棧板隨貨物留存於家樂福賣場致永翔公司無法控管,以致遺失前揭棧板」。

「渠等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自訴人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然因永翔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結束營業後無法再履行債務,自訴人遂提起自訴」等語。

經查:被告丁○○○係名義上負責人,並未負責自訴人所指陳之棧板租賃業務,此據證人李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簽署確認棧板數量之文件六紙可證,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而被告乙○○曾受領向自訴人所出租之棧板及搬運箱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外,並有永翔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棧板租賃契約、交貨憑證及出貨單附卷可稽,應無疑義。

然依被告丁○○○所陳:永翔公司向自訴人承租棧板有留在公司內供自己貨車使用,亦有由自訴人依永翔公司之指示直接交付予出貨人廠商而留存在廠商處,同時於貨物運抵家樂福賣場後亦有留在家樂福賣場者,復稱:除永翔公司外,尚有其他物流公司幫家樂福賣場運送貨物,且家樂福賣場復指定所有合作之物流公司僅得向自訴人承租棧板,致自訴人出租予其他物流公司之棧板與永翔公司所承租者無法區別等語。

準此,若未能嚴加控管棧板流向,衡諸常情自極易造成棧板不知流落何處之情況,而同樣之情形當亦存在於永翔公司所承租之搬運箱上,是被告二人無法返還棧板、搬運箱予自訴人,是否果如自訴人所稱係蓄意為之,顯有商榷之餘地。

換言之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丁○○○既乏主觀要件,揆諸首揭判例,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又被告二人既對於棧板、搬運箱之流向無法掌握,當難遽認其二人對於帳冊記載之疏漏,即認係有意為不實之記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自訴人復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係民事糾葛,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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