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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右具保人丙○○、甲○○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分別經臺灣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二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二人帶同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惟具保人二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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