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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罪嫌重大,前經通緝到案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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