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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三七二二號及第九二四六號),及移
字第一五三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共伍拾貳枚、附表一編號六「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振德」、「王銘宗」之成年男子(下稱「王振德」、「王銘宗」)及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連續為以下所列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並以「王振德」所給予之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嗣後每月四萬元之所得恃以維生:㈠由G○○依「王振德」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U○○、丁○○、巳○○、J○○、午○○、P○○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如附表一「偽造印章」欄所示之上開之人印章,冒用前開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上開之人的署名及印章,用以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准允辦理,足以生損害於U○○、丁○○、巳○○、J○○、午○○、P○○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王振德」利用報紙所刊登「寶島個人簡易信貸連絡電話0000000000」、「三萬內年滿十八保密連絡電話0000000000」、「寶島商銀信貸」、「國鼎理財股份有限公司」、「國鼎融資公司」、「國鼎借貸公司」、「國鼎財務公司」、「萬泰銀行融資借貸」、「民間銀行貸款」、「辦理信貸人員求職廣告」、「小額信貸」、「民間簡易個人貸款」、「慶豐借貸」、「新光個人專業信貸」、「捷貿個人信用貸款」等廣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辛○○等四十八人去電查詢後,誤信可以信用借款,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王先生」,再由「王振德」親自至臺北市○○街二一四號二樓,或以郵寄方式交付G○○,並當場或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指示G○○將如附表二「匯入、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之贓款提出,再存入G○○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支用該帳戶金錢;
或於附表二欄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金錢款項匯入或轉入對方指定之如附表「匯入、轉入帳號」欄所示之郵局帳號或劃撥帳號,惟嗣後均未取得所欲借貸之款項,始均知受騙。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依上開電話追蹤,循線查獲G○○,並扣得G○○與「王振德」、「王銘宗」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九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業據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U○○、丁○○、巳○○、J○○、午○○、P○○、辛○○、子○○、天○○、甲○○、D○○、宇○○、V○○、乙○○、M○○、O○○、A○○、丑○○、丙○○、N○○、黃○○、H○○、W○○、戊○○、T○○、辰○○、F○○、R○○、B○○、K○○、宙○○○、E○○、玄○○、L○○、己○○、申○○、酉○○、I○○、亥○○○、癸○○、地○○、戌○○、Y○○、卯○○、寅○○、X○○、Q○○、S○○、庚○○、未○○、壬○○、C○○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之G○○存款帳號二О一五О四一七三九九號開戶後之存款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G○○、午○○、J○○、U○○、謝旻秀、林耀富、潘宏恩等七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二十八號電話繳費狀況及基本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八號電話申裝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六號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四號電話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五號電話書面申裝資料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話書面申用及繳費狀況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話繳款情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補印行動電話費帳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暨所附之G○○、午○○、J○○、U○○、謝旻秀、林耀富、潘宏恩等七人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報紙廣告資料、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G○○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裝機地點及電話手寫字條資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G○○手寫00000000000000等十一支電話帳號字條資料、便利商店繳費收據資料、G○○於臺北莒光郵局開立郵政信箱00-00000號信箱鎖鑰保證金及郵政信箱收據資料、郵政信箱鑰匙一把、電話帳單一一五張、匯款單三百張、存摺二十一本、丁○○、午○○、J○○及U○○之國民身分證四張、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被告G○○與「王振德」、「王銘宗」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九枚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G○○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G○○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U○○、丁○○、巳○○、J○○、午○○、P○○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如附表一「偽造印章」欄所示之上開之人印章,冒用前開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上開之人的署名及印章,用以填寫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內電話號碼,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准允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U○○、丁○○、巳○○、J○○、午○○、P○○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G○○與「王振德」等人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G○○與「王振德」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G○○與「王振德」、「王銘宗」及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G○○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四八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G○○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G○○與「王振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上、下游工作,被害人高達數十人,詐騙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乃分擔該詐騙集團之枝節行為,並非主要核心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附表一「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共五十二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九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六「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雖另尚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郵政信箱鑰匙一把、電話帳單一一五張、匯款單三百張、存摺二十一本、國民身分證四張(丁○○、陳怡涵、J○○、U○○)等物,然該等物品分別為郵政儲金匯業局或被害人等所有,且僅係證明被害人等匯款之資金流向,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G○○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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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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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申請之室內電話號碼 │ 偽造署名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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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U○○ │九十年九月間│0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00 │上偽造「U○○」署│
│ │ │ │00-00000000 │名及印文各一枚,上│
│ │ │ │00-00000000 │開申請書五紙共十枚│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二 │ 丁○○ │九十年九月間│0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00 │上偽造「丁○○」署│
│ │ │ │00-00000000 │名及印文各一枚,上│
│ │ │ │00-00000000 │開申請書六紙共十二│
│ │ │ │00-00000000│枚 │
│ │ │ │00-00000000 │ │
├──┼────┼──────┼──────────┼─────────┼
│ 三 │ 巳○○ │九十年九月間│0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起訴書 │ │00-00000000 │其中四紙偽造「沈巧│
│ │誤載為沈│ │00-00000000 │雯」印文共四枚,其│
│ │巧雲) │ │00-00000000 │中三紙偽造「巳○○│
│ │ │ │00-00000000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00-00000000 │,共六枚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
│ │ │ │ │話租用申請書一紙偽│
│ │ │ │ │造「巳○○」署名及│
│ │ │ │ │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 │ │ │ │ │
│ │ │ │ │上開偽造署名及印文│
│ │ │ │ │共十二枚 │
├──┼────┼──────┼──────────┼─────────┼
│ 四 │ J○○ │九十年九月間│0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00 │上偽造「J○○」印│
│ │ │ │ │文各一枚,上開申請│
│ │ │ │ │書二紙共二枚 │
├──┼────┼──────┼──────────┼─────────┼
│ 五 │ 午○○ │九十年十月間│0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00 │四紙及市內電話異動│
│ │ │ │00-00000000 │申請書一紙上偽造「│
│ │ │ │00-00000000 │午○○」印文共五枚│
│ │ │ │00-00000000 │及署名共十枚 │
│ │ │ │ │ │
│ │ │ │ │上開偽造署名及印文│
│ │ │ │ │共十五枚 │
├──┼────┼──────┼──────────┼─────────┼
│ 六 │ P○○ │九十年六月底│0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 │一紙上偽造「P○○│
│ │ │ │ │」印文共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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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共五十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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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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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被 害 人 │ 犯 罪 時 間 │犯罪手法(新台幣)│ 詐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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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辛○○撥打00000000│七萬一千四百七
│ │ │日起至三十日止 │00與自稱「天○○」│
│ │ │ │之成年女子聯絡借款│
│ │ │ │七十萬元 │
├───┼─────┼────────┼─────────┼───────
│ 二 │子○○ │九十年八月中旬 │子○○撥打00000000│郵局帳號081000
│ │ │ │97與自稱「王先生」│號存簿、國民身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章、提款卡
│ │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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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天○○ │九十年八月間 │天○○撥打00000000│國民身分證、郵
│ │ │ │75與自稱「張先生」│印章及提款卡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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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 │九十年七月間 │丁○○撥打00000000│國民身分證、郵
│ │ │ │75與自稱「王先生」│印章、提款卡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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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午○○ │九十年九月間 │午○○打電話與某成│國民身分證、郵
│ │ │ │年男子聯絡借款二萬│印章、提款卡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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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甲○○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甲○○撥打00000000│三十一萬九千四
│ │ │至八日 │98與自稱「陳嬿如」│元
│ │ │ │之成年女子聯絡借款│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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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D○○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D○○撥打00000000│七十萬五千八百
│ │ │日起至同年九月間│35與自稱「徐啟旭」│
│ │ │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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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宇○○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宇○○撥打00000000│四十二萬四千八
│ │ │至同年十一月間止│5、0000000000、022│元
│ │ │ │0000000分別與自稱 │
│ │ │ │「小張」、「江正倫│
│ │ │ │」、「江宏義」、「│
│ │ │ │張義鳴」之成年男子│
│ │ │ │聯絡借款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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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V○○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V○○撥打電話與自│四萬餘元
│ │ │日 │稱「高先生」之成年│
│ │ │ │男子聯絡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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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乙○○撥打電話與自│四十四萬六千八
│ │ │日起至同年十月十│稱「小李」之成年男│
│ │ │二日止 │子聯絡借款四十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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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M○○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M○○撥打電話與某│二萬七千元
│ │ │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十│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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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O○○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O○○撥打電話與某│二十六萬七千零
│ │ │至三日止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六│
│ │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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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A○○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A○○撥打電話與自│六千六百元
│ │ │ │稱「陳先生」之成年│
│ │ │ │男子聯絡借款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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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丑○○ │九十年十月二日起│丑○○撥打00000000│四十三萬零三百
│ │ │至五日止 │00與自稱「唐小姐」│
│ │ │ │之成年女子聯絡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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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丙○○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丙○○撥打電話與某│一萬五千六百元
│ │ │起至二十日止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五│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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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N○○ │九十年十月五日起│N○○撥打電話與自│三萬四千六百六
│ │ │至九日止 │稱「盧先生」之成年│
│ │ │ │男子聯絡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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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黃○○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黃○○撥打00000000│四十萬二千四百
│ │ │起至十七日止 │99、0000000000與自│
│ │ │ │稱「廖先生」、「陳│
│ │ │ │經理」、「會計部小│
│ │ │ │姐」、「解款人員」│
│ │ │ │之成年男女等人聯絡│
│ │ │ │借款五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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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H○○ │九十年十月二十一│H○○撥打電話與自│十萬三千六百元
│ │ │日起至二十五日止│稱「小張」之成年男│
│ │ │ │子聯絡借款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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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W○○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W○○撥打00000000│六十四萬七千七
│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59、0000000000與自│元
│ │ │十九日止 │稱「林先生」之成年│
│ │ │ │男子聯絡借款一百萬│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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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戊○○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戊○○撥打00000000│七十三萬九千一
│ │ │起至十六日止 │98與自稱「陳嬿如」│元
│ │ │ │之成年女子聯絡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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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T○○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T○○撥打00000000│一百零三萬元
│ │ │起至同年十二月間│00與自稱「天○○」│
│ │ │止 │、「陳主任」之成年│
│ │ │ │男女聯絡借款三十萬│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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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辰○○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辰○○撥打0000000 │五十三萬零六百
│ │ │起至同年十二月底│080與自稱「V○○ │
│ │ │止 │」、「郭經理」、「│
│ │ │ │周先生」之成年男子│
│ │ │ │聯絡借款五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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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F○○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F○○撥打電話與自│五十九萬元
│ │ │日起至二十四日止│稱「V○○」之成年│
│ │ │ │男子借款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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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R○○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R○○撥打電話與某│五十一萬七千六
│ │ │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一│元
│ │ │日止 │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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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B○○ │九十年十二月間起│B○○撥打00000000│一百十四萬七千
│ │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80與自稱「盧先生」│
│ │ │六日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三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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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K○○ │九十年十一月間 │K○○撥打00000000│約八萬元
│ │ │ │11與自稱「李文忠」│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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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 │宙○○○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宙○○○撥打027552│一萬四千三百九
│ │ │起至七日止 │1009與自稱「陳先生│
│ │ │ │」、「經理」之成年│
│ │ │ │男子聯絡借款五十萬│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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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E○○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E○○撥打電話與三│六萬元
│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名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中旬止 │十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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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玄○○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玄○○撥打00000000│約三十六萬元
│ │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09與自稱「陳威宏」│
│ │ │四日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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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L○○ │九十年十一月初 │L○○與自稱「陳先│約七萬多元
│ │ │ │生」之成年男子聯絡│
│ │ │ │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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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己○○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己○○撥打電話與自│約三十三萬元
│ │ │六日起至九十一年│稱「陳威宏」、「謝│
│ │ │一月初止 │旻秀」、「林主任」│
│ │ │ │之成年男女聯絡借款│
│ │ │ │五萬元 │
├───┼─────┼────────┼─────────┼───────
│ 三二 │申○○ │九十年十月二日起│申○○撥打00000000│三萬六千六百五
│ │ │至三日止 │11與自稱「李先生」│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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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酉○○ │九十年十月三日起│酉○○撥打電話與某│約六萬元
│ │ │至四日止 │三名成年男子聯絡借│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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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四 │I○○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I○○撥打00000000│約六萬元
│ │ │ │11與自稱「小李」之│
│ │ │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五│
│ │ │ │萬元 │
├───┼─────┼────────┼─────────┼───────
│ 三五 │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亥○○○撥打022254│九萬九千八百十
│ │ │日起至同年十月十│0856與自稱「陳先生│
│ │ │七日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
│ │ │ │款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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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六 │癸○○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癸○○撥打00000000│約三十多萬元
│ │ │起至同年十一月七│56與自稱「廖先生」│
│ │ │日止 │、「方先生」之成年│
│ │ │ │男子聯絡借款二十萬│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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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七 │地○○ │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地○○撥打00000000│約七十九萬元
│ │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56與自稱「陳冠宇」│
│ │ │止 │、「江鴻毅」、「周│
│ │ │ │進財」之成年男子聯│
│ │ │ │絡借款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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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 │戌○○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戌○○撥打00000000│約八十八萬元
│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99、0000000000與自│
│ │ │十二日止 │稱「O○○」、「林│
│ │ │ │証倫」之成年男子聯│
│ │ │ │絡借款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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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 │Y○○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Y○○幫忙同事陳少│五千三百六十元
│ │ │日 │鐘匯款至午○○郵局│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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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 │卯○○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卯○○撥打00000000│二十三萬四千八
│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11與自稱「李文中」│
│ │ │七日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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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 │寅○○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寅○○撥打00000000│四萬三千一百二
│ │ │ │98與自稱「陳小姐」│
│ │ │ │及某成年男女聯絡借│
│ │ │ │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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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二 │X○○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X○○撥打00000000│五萬元
│ │ │起至同年十一月二│11與自稱「李文忠」│
│ │ │十一日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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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三 │Q○○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Q○○撥打00000000│約七萬多元
│ │ │日 │80與自稱「陳先生」│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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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 │S○○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S○○撥打00000000│約四十五萬元
│ │ │起至同年十一月二│80與自稱「盧先生」│
│ │ │十七日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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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 │庚○○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庚○○撥打00000000│十九萬四千二百
│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80與自稱「V○○」│
│ │ │十一日止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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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六 │未○○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未○○撥打電話與某│五千六百元
│ │ │ │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
│ │ │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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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七 │壬○○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壬○○撥打00000000│二百零三萬七千
│ │ │ │56與自稱「O○○」│
│ │ │ │、「未○○」、「陳│
││ │ │冠宇」、「王正中」│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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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 │C○○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C○○撥打00000000│二十七萬零五百
│ │ │日 │35與自稱「徐啟旭」│
│ │ │ │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
│ │ │ │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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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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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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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U○○」、「謝旻秀」、「潘宏恩」、 │
│ │ 「午○○」、「G○○」、「J○○」、 │
│ │ 「林耀富」、「巳○○」、「丁○○」之 │
│ │ 印章共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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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郵政信箱鑰匙一把、電話帳單一一五張、 │
│ │ 匯款單三百張、存摺二十一本、國民身分 │
│ │ 證四張(丁○○、陳怡涵、J○○、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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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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