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關於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說明
-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 二、本院基於上述確信,因而就所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中,揀選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
-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 五、再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 六、訊據證人即本件原處分承辦人乙○○到庭證稱(略以):我
- 七、綜上所述,同時參酌上述業經證明之各情狀,諸如本件系爭
-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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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2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天眼日報社
即甲○○
國民
1樓
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1年12月3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60478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604780號),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抗字第74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天眼日報社即甲○○不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說明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司法院因而會同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八年發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其間並經數次修正。
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生聲明異議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殊不論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處理辦法,孰先孰後」之爭議,本院認為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種類,不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車輛牌照或執業登記證,「沒入」車輛或其他物品,公布姓名、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紀錄、記點等,與行政罰法第二條所明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類同。
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亦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等語。
而行政罰事件及刑事案件之「事物本質」有別,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不論採多數說的「量的區別說」或有力說的「修正量的區別理論」,一旦事物本質定性為行政罰或刑罰範疇後,其後續的處理程序即應針對事件特性而有不同之設計,簡言之,本質屬行政(罰)事件者,實體法應適用「行政罰法」,程序法上應即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屬刑事案件者,應適用刑法、刑事特別法,程序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等其他特別程序法,如此方符區分不同訴訟制度之事物本質及符合平等原則。
惟本條例第八十九條(及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竟強令「聲明異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其已違事物本質而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宣示之平等原則,此處「迫使」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形成自由,固有其過去的時代背景,惟於今觀之,已超越「合理正當」界限,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猶有甚者,所謂「正當合理」之要求,實相當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制度保障核心,乃建立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也就是藉此達到「有效權利保障」之最低要求,因而如立法者以本質上無從適用或準用之程序法律,要求司法者遵守,如此已屬不當限制訴訟權的行使,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二、本院基於上述確信,因而就所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中,揀選較具爭議之十三件個案,陸續裁定停止審理,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本條例第八十九條之合憲性,並於聲請書特別敘明聲請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與大法官前曾公布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尚無牴觸,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僅係針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審判)管轄法院的指示條文認為合憲,換言之,其解釋效力及射程範圍僅及於第八十七條,至於第八十九條的準用規定,亦即普通法院所應適用之司法程序,是否亦委由立法者有自由之形成空間,尚非該號解釋所欲處理之標的。
蓋自該號解釋聲請人民之聲請意旨觀之,第八十九條並非其聲請標的,且大法官亦未逾越聲請標的之形式限制,而藉「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將其解釋範圍擴及於其他有相關聯性之條文,故解釋理由書雖曾提及「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等語,惟綜觀解釋文及理由書,該段文字並非聲請標的,亦非解釋標的所得涵蓋,更非形成「解釋主文」所不可或缺的「解釋主要理由」,應僅屬「解釋傍論」,未生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拘束力。
總之,大法官當時尚未有意識去審查第八十九條準用規定之違憲與否。
無奈司法院大法官仍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為由,認為本院聲請,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三一一次決議不受理。
大法官不受理之理由(略以):「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闡釋甚明(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茲聲請人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屬『適用司法程序』之範疇,而其復經本院前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如上,則本件之聲請,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有司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9987號函及所附當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在卷可查。
本件既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本院祇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將車號三U—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劃有黃線交叉實線之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違規停車之犯意及行為,辯稱(略以):因系爭停車格後方豎立指示計時收費停車場之標誌,且系爭停車格內雖有黃色交叉實線,但於車格前後並無劃有黃色實線,且有部分實線已遭柏油塗去,而誤以為標線業經廢止,始停車於系爭停車格內,故系爭停車格上既無明顯禁止停車之標線,何來有其違規停車拖吊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將車號三U—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舉發黃網線停車,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四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
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
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即令認本件違規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生效前,惟司法院大法官早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即公布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語。
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包括本案違反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及處罰,均亦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當為自明之理。
本案爭點厥為異議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違反不得於系爭停車格內臨時停車之規定。
五、再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
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
另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六、訊據證人即本件原處分承辦人乙○○到庭證稱(略以):我們是依照黃網線禁止停車來舉發,當地都是收費停車場,有停車的話都要收費,而系爭停車格不能停車之原因有二,第一,他沒有劃格子,第二,底下就算沒有劃黃線他也不能停車,因為會妨礙他車通行等語,經核與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桃警交字第0910104594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所稱(略以):該車停放地點為出入口,並繪設黃色網狀線無誤,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拖吊並無不當等語(參見前審即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就系爭停車格為出入口之部分,固然相符,惟查經本院審閱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前審所提出之現場相片(白日拍攝),系爭停車格前方店家大門已以木板封住(參見上述卷第五十頁相片三、四),其顯非出入口,是證人及上述函覆所稱出入口等語,容有誤會。
再者上述函覆稱系爭停車格繪設有黃色網狀線,經核固與前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桃交停字第0920005279號函覆所稱(略以):「異議人停車之位置有禁制、網狀標線且並未廢止,該標線僅少部分於道路管線單位施工完後鋪設柏油塗蓋,惟該黃實標線仍清晰可見等語,益證系爭停車格上所劃之黃色交叉實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禁止駕駛人在系爭停車格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等語相符。
惟查本件不論自舉發相片或證人丙○○所提出之事後拍攝現場相片觀之,均顯示系爭停車格地上係繪有「黃色X」之「交叉實線」(參見上述卷第四八頁、五十頁),其並非「黃色網狀線」甚明,此亦係前審遭抗告發院臺灣高等法院所以撤銷原裁定之原因(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
且查系爭停車格後方設置有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異議人停車位置地上固繪有「黃色交叉實線,惟該交叉線左側已因道路施工後遭柏油覆蓋部分,為上述交通局函覆所不爭執,是其是否為「完整且明顯」之黃色交叉實線,已有疑問;
再參以系爭停車格兩旁均繪設停車格,並向外延申整排,作為收費停車格而開放停車,自極易令用路人誤會系爭停車格亦同屬收費停車格。
固然系爭停車格兩旁停車格分別設有編號六、七,系爭停車格適處於中間,依停車格編號,本應足茲辨識其並非停車格,惟要求駕駛人停車前先細觀地上停車格各編號順序,以此辨別可否停車,容有強人所難之處,尤有甚者,異議人提出系爭停車格所處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一號至七十七號路段上整排停車格之位置,主張其中編號十八至二十號連續三個停車格,既有停車格編號,同時地上亦繪設有「黃色交叉網狀標線」(非單純「黃色X」之交叉實線而已),明顯令用路人無所適從等語,本院亦認如同路段確有如異議人所主張,「提供停車位」及「禁止停車」同時存在之併存現象,更足證明該路段標誌、標線之混亂,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路段標誌、標線主管機關桃園縣交通局,該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桃交停字第0930014193號函覆本院謂(略以):「經勘查各該車格(即編號十八至二十號)內確有殘留之原交叉黃網線,為免致生民眾停車之爭議,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派工將少數殘留之黃網線刨除乾淨,目前民眾可依序於停車格內停放車輛,另本局並將督飭施工單位注意改善,以避免執法上爭議發生」等語。
足證異議人上述主張屬實,且主管機關桃園縣交通局亦不否認,如此混亂不堪之標誌、標線致生「民眾停車之爭議」、「執法上爭議發生」等情。
七、綜上所述,同時參酌上述業經證明之各情狀,諸如本件系爭停車格地上所繪設者並非「黃色網狀線」,而係「黃色交叉實線」,且部分遭柏油覆蓋致不完整,其後方又立有計時停車場標誌,附近其他編號之停車格又同時併存有「停車格」及「黃色交叉網狀線」,已足誤導異議人等用路人,相信系爭停車格為合法停車格,地上之黃色交叉線則不僅規範意旨不清,且應已廢止等情。
從而,本件合理懷疑系爭停車格因道路施工單位中壢市公所、主管機關桃園縣交通局等機關,未盡其等維護標誌、標線明確之義務,致生如上混亂不清之情,異議人上述辯解為可採,足認異議人停車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禁止(臨時)時停車之法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法未當。
此外,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明知系爭停車格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仍違規停車之事實,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對異議人無故意、過失之無責行為裁罰,顯有未洽。
異議人據此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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