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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夢萍(冒名劉淑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5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夢萍」,關於年籍資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樓」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因受刑人劉夢萍於犯竊盜罪行為警查獲時,為免身份曝光而冒用「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樓」等不實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此情業據被告劉夢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指紋檔案無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93號少年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
另查受刑人劉夢萍前開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再以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茲因本案偵查起訴、審判及撤銷緩刑之對象均為受刑人劉夢萍本人,僅係受刑人劉夢萍冒用上開「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揆諸前開說明,爰將原裁定關於受刑人劉夢萍冒名「甲○○」部分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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