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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B-七八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一號附近時,駕車迴轉,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撞及路人李芳芬,李芳芬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則於事發後,犯罪未發覺前立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李芳芬因此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以及被告自小客車沾有血跡之相驗照片共六張等在卷足憑。
按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地點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之結果,被害人李芳芬之胸部骨折、胸、腹部均有挫傷、雙膝均有挫傷,左小腿骨折,依其骨折位置判斷,胸部及左小腿之骨折,應分別為左、右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應係自正面撞擊李芳芬後再行輾過,足認其撞擊前李芳芬應係在車輛之正前方,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撞擊李芳芬,顯見被告當時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另依相驗結果所見,被害人李芳芬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李芳芬之被撞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有過失致死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坦承肇事,接受偵查、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龔金銘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在道路中間迴車,當時天候正常,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普通,犯罪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其犯後態度尚佳,已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函一件、和解書及善心捐款收據影本各一件可稽,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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