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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三、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凌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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