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易,33,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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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八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P八─九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巿慈文路三二二巷六弄往同巿慈雲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同巿慈文路三二二巷六弄與慈文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同巿慈文路三二二巷六弄左轉慈雲街,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RRM─一三九號機車由同巿慈雲街往慈文路方向經過,二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撓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兩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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