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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六九五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CX-六二八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永安北路口右轉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沿寶慶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由被害人簡麗珠所騎乘車牌號碼WKU-六六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麗珠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手肘、左手食指、左膝擦傷等傷害,經簡麗珠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麗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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