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易,37,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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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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