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易,3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宏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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