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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IL-四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晚間九時五十七分許,駕車行經長興路與復興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橫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RQK-五二一號輕型機車,沿長興路往宵裡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復興路而停於長興路雙黃線上,二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蔡 和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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