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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F九-二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晚間十一時許駕車行經福州路七十一號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廖虹棋騎乘車牌號碼ROU-六三八號輕型機車沿福州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廖虹棋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壓砸傷、左側髖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廖虹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九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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