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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畇蓁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八U-三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在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同路段八九二號前,任意迴車,欲轉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致騎乘車號MOA-二四七號機車,行於同車道之林靜宜避煞不及,追撞前開汽車左側車身,並因此受有雙手上臂挫傷與瘀青、兩膝瘀青及迫切性流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靜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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