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易,47,2004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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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四號),本院認應以普通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A─九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大園鄉○○路○段一六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對向車道由黃貞穎駕駛停於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之車牌號碼CZ─七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使黃貞穎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本院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在案),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二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遍查本件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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