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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畇蓁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三F九三一三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二0號前,原應注意依行車時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撞及余詩婷騎乘後載余詩如之機車,並致余詩婷及余詩如肩及股骨等處受有開放性傷口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奕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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