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易,51,2004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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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O八號),本院認應以普通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F─五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途經民生北路五十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告訴人胡火壯騎乘附載告訴人洗小平之車牌號碼HVH─六二六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胡火壯、洗小平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情。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火壯、洗小平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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