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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八四一四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甲○○後,被告均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孫銀春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與其頂替之犯人即被告乙○○為親兄弟,屬二親等之血親,業據被告甲○○、乙○○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均向本院求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部分願受拘役五十九日,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被告甲○○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孫銀春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見同上筆錄),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兄弟情誼,一時偏差而犯罪,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各為上開科刑之判決,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及被告張彥倫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檢察官不求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甲○○所犯頂替罪部分請求緩刑亦屬適當,爰就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併諭知緩刑四年,被告甲○○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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