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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甲○○為吉時達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所生之危害至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取得諒解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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