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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警員惠秦健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經證人惠秦健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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