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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原載明車主姓名為「李興」,經異議人向中壢監理站陳情後,始將車主姓名改為甲○○,且該違規照片亦看不出違規車主究係何人,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免罰云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UER-五九三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三時一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遇紅燈仍跨越路口停止線臨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拍照存證,逕行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並填製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舉發照片及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四、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以書狀載明上開事由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右揭時地遇紅燈仍跨越路口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慶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違規當日,伊拿相機在土城市○○路、中央路口輪值逕行舉發違規車輛勤務,發現車號UER-五九三號輕型機車,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即予照相逕行舉發等語明確,且有舉發照片彩色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則本件臺北縣警察局交通值勤警員既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拍照採證,據以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相合。
而該違規機車之車主確為異議人一節,復有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最新車籍查詢表各一件足憑,雖異議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裁決機關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情並非違規駕駛人(陳情書內誤載其並非違規車主),然其並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竹監壢字第○九三○○○二○一九號函所附陳情書影本二件及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
至舉發單上雖曾將異議人之姓名「甲○○」,漏植為「李興」二字,然此係因電腦提供之資料欠缺「褒」所致,已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土警交裁字第○九三○○○○八○七號函敘明在卷,況該舉發單上亦經掣單員警補正用印,且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要難以此即解免其應負之責任,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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