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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壢監裁運字第裁五三—D九A二九一0四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V七-二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陸橋上,遭趙啟盛騎乘附載劉瑋玲之機車自後追撞,劉瑋玲因而腦震盪、手、小腿、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即報警處理,也未救護傷患,且未有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逃逸,嗣經報警查獲。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計程車遭趙啟盛騎乘附載劉瑋玲之機車自後追撞後,劉瑋玲受有上述傷害,當時曾停車查看,與趙啟盛等人達成和解,且對方說要自行就醫,並因計程車上,載有乘客始先行離開,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遭趙啟盛所騎乘附載劉瑋玲機車之後追撞一節,惟堅決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曾停車查看,與趙啟盛等人達成和解,且對方說要自行就醫,因計程車上,載有乘客始先行離開,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害人劉瑋玲於車禍發聲後,因頭暈對現場印象模糊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劉瑋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
而證人即騎乘機車之趙啟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說要私下和解,甲○○有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其告以要自行就醫,甲○○稱要先載乘客去搭車,等一會再回來,因剛好碰到朋友劉文明,因劉文明不知協調內容,所以見甲○○離去時,即認有肇事逃逸之意思,而上前追趕等語。
另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備案,警察說非他們轄區,要到事發地轄區報案,所以後來甲○○又回到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計程車上乘客黃清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均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卷查閱屬實。
而警員於到場前,不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達成和解,依據趙啟盛、劉文明陳述而填製交通違規舉發單等語,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承武到庭結證在卷。
則異議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情事,與證人趙啟盛、黃清偉證述之情節相吻合,應堪採信。
矧之,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肇事逃逸,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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