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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即公車站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林恆當場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該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對汽車所有權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九百元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甲○○收受。
二、據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當時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停車之處為新建大樓前有鐵板圍籬並放置大型汽油桶,地面之「公車專用」標示有油污及水泥因此不清楚,且同晚停車時亦有其他車輛暫停,另舉發認為公車站牌十公尺處與事實不符,因違規停車處前後十公尺處並無公車站牌設立而係在違規停車處後方三十公尺處有設置,故公車站牌是被前移至違規停車處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查:
(一)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形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二)查受處分人甲○○係駕駛登記林雙秀名下之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停放於地面劃有「公車專用」供搭乘公車乘客上下車之區域停車,且於其停車處之前方十公尺內有一公車站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海山交通分隊警員林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違規汽車拖吊勤務時,因受處分人甲○○不在場,乃予拍照採證後逕行對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舉發後依法拖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恆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本件異議人所述的情形,現場的情形如何?)本件是我承辦的,當時異議人停車地點距離公車站牌十公尺,旁邊有壹個明顯的公車站牌,地上也有油字,公車站牌的字很清楚,地上有劃公車站牌四個字,不是畫禁制停車線,但是那裡是公車專用的上下車區域內,所以我們是以異議人違反道路法規取締他的。
(庭呈當天所拍攝照片)」等語),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載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實際駕駛人甲○○,請列管在本人名下並開立裁決書)、附於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海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九六七0號函後之採證照片二幀(顯示舉發當時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十公尺內有公車站牌、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所停置之地點地面劃有「公車專用」之乘客上下區域圖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答辯人警員林恆答辯,載「一、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違規汽車拖吊勤務。
二、於八時五分在板橋市○○街內一部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公車站牌前違停,違規事實明確,依法予以拖吊。
三、公車站牌已固定,而當人停車位置可清楚的看見公車站牌,當事人所稱為推諉之詞。
」)、證人即警員林恆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所提之舉發現場照片九幀(詳該址地面繪有「公車專用」、受處分人甲○○停車處前方十公尺內有公車站牌)等附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甲○○亦坦承案發當時地面確有標示「公車專用」,且其停車前方確有公車站牌,因伊並非當地人所以不知道那裡有公車站牌在前方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對於當天現場照片有何意見?照片顯示公車專用及前方有壹個公車站牌,有何意見?提示照片)當時沒有這麼清楚,我的爭議是當天我停車是晚上十一點,那裡也沒有路燈,因為我不是當地人,所以不知道那裡有公車站牌在前面。
(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當時若是有劃『公車專用』字體的話,應該要清楚明顯,告訴我們駕駛人。
因為我是前一晚十一點停的,視線不良,所以沒有看到。
後來我被拖吊之後,才發現地上有劃字,但是有油漬跟水泥去污染到字體。」
等語及受處分人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聲明異議狀第二頁第一點載「...地面之標示有油污及水泥因此非常不清楚。」
),益徵證人即警員林恆所稱受處分人甲○○停放車號EW─二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處前方十公尺有公車站牌乙節,尚非子虛。
(三)末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又以「懷疑公車站牌被移送過,因為那裡在蓋大樓,可能不是警察移的,可能是蓋大樓的人移的」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為辯,惟查前揭公車站牌如係遭人移置,又何以受處分人甲○○先前均係辯稱公車站牌係距離其停車處約有三十公尺(詳卷附受處分人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聲明異議狀),又何以受處分人甲○○先則供述前開公車站牌距其違規停車處係三十公尺,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翻異前詞稱前開公車站牌距離其違規停車處係有五十公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異議理由?)我停車的地點標誌未明,我是違規停車被拖吊。
公車站牌距離我停車的地點有五十公尺以上。」
等語),況受處分人甲○○業自承其違規停車處地面上確繪有「公車專用」以供搭乘公車之人上下車之標示等情,詳如前述,衡諸常情,「公車專用」之標示既係供搭乘公車之人上下車之用,其公車站牌自亦係在前開標示十公尺內,準此,俱見受處分人甲○○所辯公車站牌遭移置乙節,洵不足採信,而係圖免避就之詞,殊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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