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2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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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九七五八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ZZM—0三五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不詳男子騎乘,後座附載另一名不詳女子,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南國街交叉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因該不詳女子未戴安全帽,遂由值勤警員陳世泯揮手示意該部機車靠邊停車,預備舉發上開違規事實。

詎該不詳男子見狀,為逃避警員舉發,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騎乘上開輕機車闖越紅燈直行,逃避警員稽查。

因認受處分人有⑴輕機車附載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

⑵闖越紅燈,有違上開條例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及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同條例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三項違規情事,並據以合併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ZZM—0三五號輕機車在舉發當日,係停放在異議人桃園縣平鎮市○○路家中,並未外出,本件或係警員舉發有誤,且本件並未當場查獲機車所有人(或係駕駛人之誤),亦無人簽收確認舉發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

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世泯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後面,我離那部車約五、六步的距離,當時是紅燈,我看後座乘客沒有戴安全帽,前面是一個男的,大概十八、九歲,衣著我也沒有印象,我就叫他過來要舉發他,他看到我要舉發,就從內側車道闖紅燈過去,當時是下午五點。

‧‧‧我把機車的特徵記下來,回去調車籍資料出來核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並有陳世泯提出之現場簡圖一份、照片四張為證,又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註記該輕機車車號為ZZM—0三五號,車號、車色為「山葉藍色」等語,亦確實與異議人之輕機車特徵相符,有該輕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並經異議人自承屬實(同上筆錄)。

再佐以本件舉發之時間為下午五點,舉發時警員與輕機車之相對距離不過約五、六步,尚非難以觀察之情境,以及警員當場記錄之車號、車型、車色均與異議人之輕機車一致等情事,應可認本件警員之舉發屬實。

異議人雖辯稱:「警員提出之現場照片、草圖等資料均係事後說明的輔助工具,不能證明伊違規,而且警員既然能看清機車的車號、顏色,卻不能具體指出駕駛人安全帽的顏色、形狀,可見警員之證詞並不可靠,況且,警員前來作證,均係參考其手中的書面資料」云云(同上筆錄),然查,本件警員所述何以可採,並非以其提出之簡圖、相片等件為據,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

又證人陳世泯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舉發本件違規,距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來本院作證,前後幾達四個月之久,對常人而言,自難期記憶能如何清晰,況且陳世泯平日從事交通值勤之工作,在此期間舉發交通違規不知凡幾,故陳世泯在本院審理時,對具體個案之記憶模糊,需藉助相關書面資料陳述,與常情並不相違,而其以當時未記載明確為由,無法正確描述駕駛人之安全帽特徵,自亦不違常情。

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惟異議人自承其為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六日生,於本件舉發時為四十六歲之中年人,此與證人陳世泯前開所述:機車駕駛人約為十八、九歲之男子等語,顯不相符,則可認異議人所辯:伊並未在違規時間,騎乘上開輕機車經過舉發地點等語,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於舉發時間,確實有不詳身分者騎乘異議人之ZZM—0三五號輕機車,經過舉發地點,而有警員指述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足認定;

而本件之違規駕駛人應非異議人一節,亦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又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且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而異議人在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僅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依限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泛稱:「本人並未駕車前往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事實」等語,並未依上開裁罰標準與處理細則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異議人之陳述單各一份在卷可考。

然現今汽機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比比皆是,而使用人或自己使用該車輛,或輾轉借予他人使用,甚或因失竊、遭搶而不易或無法得知真正使用人之情形者,並不鮮見。

如強令車輛所有人均必須查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身分,始能據以免罰,似嫌過苛。

是故,異議人既已經於法定期限內,以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且依證人陳世泯所述,駕駛人確非異議人等語,此如前述,則異議人雖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地址,仍應認異議人已於前開法定期限內到案,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將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轉嫁與異議人,應先敘明。

五、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述,此均如前述,而本件原裁決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均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觀上開各條文規定自明,依上說明,自難再認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由。

原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一節,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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