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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人即
受 處分人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宜
代 理 人 林益輝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KP—九六三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許,由陳建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查,以使用已註銷之號牌行駛(註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由開立罰單,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將牌照扣繳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委由陳瑞璋出售給陳建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車及行車執照交給陳建國使用,惟陳建國取得該車後即拒辦理過戶,且未將尾款付清並惡意違規,依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九六五0號函釋,交通違規之處罰,應以違規時之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陳建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接管該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親自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交警字第Z00000000號),陳建國為實際該車之所有人甚為明顯,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KP—九六三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許,由陳建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點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查,以使用已註銷之號牌行駛(註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為由開立罰單之事實,有陳建國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公交警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惟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雖原為異議人所有,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萬元讓售予陳建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車交給陳建國使用等情,已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稽,並經證人陳瑞璋到庭結證稱:「陳建國是我同村的人,他知道我從事汽車買賣,他來找我剛好我有這台車,我就把這台車賣給他」、「我以九萬元賣給他,他只給我三萬元,六萬元沒給我,行車執照有給陳建國,汽車原始資料在我這邊,因為那時他經濟不好,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車交給他以後就找不到他了,遲遲沒有辦法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另參以原處分機關提出卷附之該自小客車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十三張,其中一張有陳建國之署名,且該違規之時間都在異議人交付該自小客車之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九十年十月間,衡諸常情,一般人要無可能如此漠視法規毫無節制地駕車違規,除非其認為事不關己而得逃避處罰,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賣給陳建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交付該車之詞應可採信,由此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交通違規時間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許,顯然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
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該項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然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實際之所有人為限,又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係以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移轉,不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自小客車目前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然該自小客車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交付給陳建國管領使用,自該時起陳建國已為該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茲異議人在無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狀態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付予陳建國,嗣陳建國遲遲拒絕辦妥過戶登記,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因之,亦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即須有主觀惡性之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人始加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使用已註銷之號牌行駛,處罰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將牌照扣繳,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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