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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五二─D一A○五八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告,經行政院令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違規停車於該處睡覺,造成交通嚴重阻塞,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異議人施以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乃依法製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下稱桃園監理站),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人異議略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班後雖有飲用酒類,但當天乃係由其兄駕駛車牌號碼CP—一二○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返回臺北,並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時(即林口交流道附近),因其與兄長發生爭吵,兄長乃先行下車逕行離去,伊則因不勝酒力在車上昏睡,直至員警前來叫醒,伊確實未酒後駕車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雖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惟仍得於繳納罰鍰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
而行為人此時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要屬當然。
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曾至桃園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處分,惟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前開監理站提出陳述單,堪認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異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桃園監理站之裁決書後(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五二─D一A○五八七○四號),旋即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聲明異議,有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回執、裁決提出聲明異狀等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為異議程序並無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並未於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已逾提出異議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時,終因不勝酒力違規停車於該處睡覺,造成交通嚴重阻塞,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異議人施以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並為有罪之答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終因不勝酒力而違規停車於該處睡覺,且經警酒測發現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而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述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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