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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
填製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О四八七五七九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異議人卻係超速駕駛,焉能從容在停止線前停車,警員所提供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超速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填製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О四八七五七九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一情,此觀諸聲明異議狀自明。
是依前述規定,異議人須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後,仍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前述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項,迄今未經裁決,業據該監理站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日竹監桃字第0九三000一八三八號函敘明甚詳。
從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於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當時,既尚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異議人竟逕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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