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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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九六四三八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TSF-五一五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隨身攜帶行車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六四三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九六四三八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一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該車車主陳秀琴不認識,伊前亦曾收到罰單多次,但伊並無騎乘該車子,本件罰單之簽名非伊筆跡。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次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以掛號郵寄方式將寄交異議人至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八鄰青埔五九號,經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提出異議,惟受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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