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4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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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異 議 人 甲○○原名柯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桃監裁三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邱顯助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原處分機關則以:警員當時係因考量車流狀況及違規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始未隨即攔停以尾隨方式攔停舉發,且雷射測速槍係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可確信其準確度,異議人經警員當場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鎖定後,槍內隨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應無誤判之虞,而雷射測速槍使用時,若有其他車輛擋住或未經瞄準,則槍內儀表會顯示出亂碼,亦無測得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及測距之可能,本件依法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MW─65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六十三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之速度行駛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議(三)字第00二號移送書中陳述綦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善化分隊警員向立人、郭喜世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當時並未當場攔停舉發,且質疑警員所持用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及警員持用當時之誤判可能云云,然警員當時係因考量車流狀況、違規車輛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始未隨即攔停異議人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而以尾隨方式予以攔停舉發,衡諸常情,應係合法且合理之執行勤務行為,又雷射測速槍係最先進之測量行車速率儀器,業屬世界先進國家所公認,並大力採行之方式,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而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均經國家檢驗合格,異議人當時經警員當場手持雷射測速槍,再以槍內紅外線點瞄準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鎖定後,槍內隨即顯示其速度為一百零一公里及測距為三百十三公尺,則衡諸國道警員之專業性及上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信賴性以觀,警員當時應無誤判或雷射測速槍失準之可能,而雷射測速槍使用時,若有其他車輛擋住或未經瞄準,則槍內儀表會顯示出亂碼,致無法測得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及測距,亦據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移送書中陳述明確,有如上述,則警員於右揭時地所測得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速度為一百零一公里及其測距為三百十三公尺乙節,應堪採信,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採信。

惟異議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的大貨車是空車,高速公路限定時速九十公里的是總重超過二十公噸以上的車輛,我當時是空車所以車重沒有超過二十公噸,所以我的行車速限應該一百一十公里,不是九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明確,並提出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乙紙為憑,而經本院審識上開行車執照後,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載重」為十四點二公噸,「總重量」為二十四公噸,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空車時,其「總車重」應僅有九點八公噸而已,顯未逾二十公噸,且高速公路上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以上九十公里以下者,乃係指「總車重」二十公噸以上之車輛,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之電話談話紀錄單乙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辯稱其於遭警攔停時僅為「空車」,且舉發單位復未能就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遭攔停舉發時,究係空車與否,甚至若有載貨時,當時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總車重」究有無逾二十公噸乙節,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至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係有關高速公路行車速限及車道行駛之規定,與本件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有無逾二十公噸乙節無涉),則僅憑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上記錄「總重量」為二十四公噸乙項,即認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限為九十公里以下,而舉發異議人涉有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之超速行駛云云,揆諸上述,尚有未合,自不足為不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車速度達一百零一公里,且警員使用雷射測速槍應無誤判、失準,而在未查明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當時「總車重」究有無逾二十公噸之情形下,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就此部分而言,為有理由,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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