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45,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七六九七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九─四0四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四三號,因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函詢舉發單位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七六九七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當場交與受處分人收受,有該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竹監壢字第0九三000一九四二號函暨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達回執聯等在卷足稽。

而受處分人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該回執聯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日期也是伊寫的,這裁決書是伊去監理站問,二十九日當場簽收的等語。

是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應於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加上在途期間一日內為之,即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詎其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