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九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甲○○駕駛RH九-七七一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零時三十二分在中壢市幸福新村七七號處「酒駕駕車,經測定(酒測器)值為○.四九MG﹨L」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D一A○一九三九四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本件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舉發。
本站爰依前揭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緣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駕駛RH九-七七一號機車,行經中壢市幸福新村時,其飲酒並無過量,且因懼怕觸法乃在同事家中休息近五小時才返家,卻在途中遭警員攔檢,被警員告知酒測值不通過,甚感不服。
本人自認善良公民,不敢以身試法,家中經濟困難,冀希裁決人能體恤,從輕發落,深表感激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騎駛RH九-七七一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七七號前為適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值凌晨零時至二時巡警勤務之警員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五毫克,超過標準值○.二五毫克,而為警查獲舉發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並掣有桃園縣警察局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九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付異議人甲○○,經異議人甲○○簽收在案,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影本在卷足稽,而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坦認「:下午六時在輔導員家有喝酒,喝了一瓶啤酒,其他是雞酒:(雞酒吃了幾碗?)好幾碗,不記得:」等語,可見異議人甲○○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雖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異議狀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辯稱「:飲酒並無過量,且因懼怕觸法乃在同事家休息近五小時才返家:」、「:我承認有酒後開車,而且已經隔了好幾個鐘頭,我有休息過,酒測值不應該這麼高:」等,惟據證人即於右述時、地對異議人甲○○攔檢酒測之仁愛派出所警員謝政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的巡邏車在甲○○機車後方,發現他機車搖擺,所以才把機車攔下來,當場做酒測:呼氣酒測值是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等語,並表示「:我巡邏時她(指異議人甲○○)是第一個被我攔下酒測,所用的濾嘴是新的,當場將塑膠袋拆封取出對她做,用完之後就要拋棄:」,由於異議人甲○○與本件執勤舉發謝政城警員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而據證人謝政城前揭證述異議人甲○○當時騎駛機車行進時搖擺,顯然飲酒已對其對機車操控能力造成影響,所稱飲酒未過量不會不安全駕駛之詞諉不足採,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核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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