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6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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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二七一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0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四五七二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一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輕傷)。」

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製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二七一九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裁決處罰甲○○「罰鍰新台幣六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則提出意見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迅速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曾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七二六號函復:「林君從弘揚路直行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追撞同方向行駛由蔡月娥所騎車號FL七-三八八重機車,造成機車騎士受傷送醫,林君肇事後駕車逃逸,林君於警訊筆錄稱:『因為我害怕所以逃跑,等警察通知我後才到派出所說明」,本局依據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應酬需要,當日喝了一些酒後即駕車回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一號前不慎擦撞蔡月娥所駕駛之機車,致該駕駛受輕傷,伊係在不知覺情況下而未停車,嗣經警方通知後,伊也火速趕回現場處理,實因伊個人不勝酒力,毫無感覺情況下不慎肇事,絕無故意逃逸之嫌,伊事後也以最誠摯心意賠付對方,並達成和解,伊個人家境清寒,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維生,急需用駕照來工作營生,希望能改為吊扣駕照懲戒,而提出異議。

是可認定異議人僅對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輕傷)之處罰「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迅速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0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四五七二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時,在弘揚路五十一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直行,由蔡月娥所騎車牌號碼FL七-三八八重型機車,造成機車騎士蔡月娥受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調查時陳明在卷(其略稱:伊當時是駕駛三門喜美車號WS-四五七二要到中原大學買吃的,對方是騎機車,伊不知道何車號,對方是和伊同方向行駛在弘揚路往中原大學方向,機車行駛在我的前方,後來我就撞上了,伊三門喜美車之車前保險桿及右後視鏡毀損,我沒有受傷,對方頭部受傷,車子後半部損壞等語),而被害人蔡月娥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及手部均受有傷害一節,已據被害人蔡月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二號甲○○涉犯公共險罪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無誤。

㈡又異議人於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後,並未迅速對被害人予以救護,保持現場,亦未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反而駕駛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號前停放,後經警在中壢市○○街九十號找到肇事之WS-四五七二號白色喜美汽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未停車,故此情亦堪認屬實。

雖異議人辯稱伊是在不知覺之情況下而未停車云云,惟查前揭偵查卷所附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前揭車牌號碼WS-四五七二號白色喜美汽車之前保險桿已斷裂並掉落、前引擎蓋凹陷、誘後視鏡斷裂掉落(僅餘底座),受損之情況甚為嚴重,而前揭車牌號碼FL七-三八八重型機車後方燈座破碎、車牌及除泥板均掉落,依此等情形判斷,車禍當時之撞擊力必甚為強大,異議人豈可諉為不知發生車禍?又依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所稱:「(發現車禍後有無採取緊急救護措施?為何逕自逃離現場?)沒有,因為我會怕所以逃跑‧‧‧(警方在振興街九十號找到的自小客WS-四五七二白色喜美車時,車上空無一人,你人跑到何處?)我下車後,我有回到肇事現場,我有看到警察在處理,但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沒有向警方說明是我與對方發生車禍,後來我一直在現場沒有離去」等語,可見異議人於肇事後係因害怕而逃離現場,而非其不知發生車禍;

再倘異議人當時不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又何需要返回肇事現場觀看,甚且,在其發現現場有人受傷,並有警察在現場處理,其仍不向警方坦承自己之犯行,可見其有逃避之意思甚明。

是異議人所辯伊係在不知不覺之下而未停車施以救護,絕無故意逃逸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法條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洵屬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雖請求改處吊扣駕照,然此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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