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91,200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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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國民
之1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3年2 月10日桃監裁三字第裁52-D9A864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8642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說明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司法院因而會同行政院於民國五十八年發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其間並經數次修正。

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生聲明異議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殊不論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處理辦法,孰先孰後」之爭議,本院認為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種類,不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車輛牌照或執業登記證,「沒入」車輛或其他物品,公布姓名、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紀錄、記點等,與行政罰法第二條所明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類同。

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亦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等語。

而行政罰事件及刑事案件之「事物本質」有別,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不論採多數說的「量的區別說」或有力說的「修正量的區別理論」,一旦事物本質定性為行政罰或刑罰範疇後,其後續的處理程序即應針對事件特性而有不同之設計,簡言之,本質屬行政(罰)事件者,實體法應適用「行政罰法」,程序法上應即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屬刑事案件者,應適用刑法、刑事特別法,程序上適用刑事訴訟法等其他特別程序法,如此方符區分不同訴訟制度之事物本質及符合平等原則。

惟本條例第八十九條(及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竟強令「聲明異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其已違事物本質而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宣示之平等原則,此處「迫使」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形成自由,固有其過去的時代背景,惟於今觀之,已超越「合理正當」界限,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猶有甚者,所謂「正當合理」之要求,實相當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制度保障核心,乃建立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也就是藉此達到「有效權利保障」之最低要求,因而如立法者以本質上無從適用或準用之程序法律,要求司法者遵守,如此已屬不當限制訴訟權的行使,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二、本院基於上述確信,因而就所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中,揀選較具爭議之十三件個案,陸續裁定停止審理,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本條例第八十九條之合憲性,並於聲請書特別敘明聲請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與大法官前曾公布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尚無牴觸,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僅係針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審判)管轄法院的指示條文認為合憲,換言之,其解釋效力及射程範圍僅及於第八十七條,至於第八十九條的準用規定,亦即普通法院所應適用之司法程序,是否亦委由立法者有自由之形成空間,尚非該號解釋所欲處理之標的。

蓋自該號解釋聲請人民之聲請意旨觀之,第八十九條並非其聲請標的,且大法官亦未逾越聲請標的之形式限制,而藉「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將其解釋範圍擴及於其他有相關聯性之條文,故解釋理由書雖曾提及「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等語,惟綜觀解釋文及理由書,該段文字並非聲請標的,亦非解釋標的所得涵蓋,更非形成「解釋主文」所不可或缺的「解釋主要理由」,應僅屬「解釋傍論」,未生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拘束力。

總之,大法官當時尚未有意識去審查第八十九條準用規定之違憲與否。

無奈司法院大法官仍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為由,認為本院聲請,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三一一次決議不受理。

大法官不受理之理由(略以):「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

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闡釋甚明(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茲聲請人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屬『適用司法程序』之範疇,而其復經本院前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如上,則本件之聲請,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有司法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9987號函及所附當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在卷可查。

本件既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本院祇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行經萬壽、山鶯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及安全帽未扣等違規,惟異議人當天在上班絕不可能騎乘車號「YXY-555」輕型機車至上述地點,且該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前就考取汽機車駕照絕無違規,懷疑有不明人士冒名違規簽罰單,請查明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

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

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據舉發員警稱,於違規時地攔檢YXY -555 號車並索閱相關證件,該駕駛無法出示駕照,即依法予以舉發,遂依前述違規事實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七百元。

訊據異議人否認於違規時地有騎乘上述機車,並辯稱(略以):被開罰單的人不是我,車子也不是我的。

我有遺失過汽車駕照,沒報案只有登報作廢。

且案發當時我在中壢讀書,不可能在案發地點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懷疑友人冒用我的資料等語。

經查舉發員警黃絢祥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簽「曾建龍」之「建」字,與異議人之姓名「甲○○」之「健」字並非同字,再互核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所簽「甲○○」三字筆跡,其字跡、筆觸明顯不相同,合理懷疑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本件除非異議人城府甚深,當日刻意將其姓名書寫錯誤,以利日後爭訟時主張,否則焉有書寫自己姓名錯誤之理。

再者,本件違規舉發之駕駛人當時並無出示駕照,舉發員警無法查證,當應係以自報年籍之方式表示身分而經員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且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為「廖臣祖」,訊據異議人亦供稱並不認識「廖臣祖」,是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違規舉發之行為人,更有可疑。

綜上所述,已令本院合理懷疑本件違規舉發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而係另有其人(是否即為廖臣祖,應由行政機關另向植偵查機關告發以明)盜用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並偽簽異議人之姓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導致異議人本人受本件行政罰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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