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聲簡再,1,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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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壢
交簡字第四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閱卷後發現卷內有如下證據:(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三條第六項之傷亡情形載明「無傷」。
(二)證人警員石詠新所言「三個人都沒有受傷,我們都會問有無受傷,如果有受傷會用偵訊筆錄,如果沒有就用簡易筆錄」等語。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桃聖業字第九二○四五號載明邱朝水騎機車車禍致身體多處擦傷等語。
(四)天成醫院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天興字第九二○三一一號,邱朝水就診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就診,而非車禍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五)邱朝水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撞到陳守洋之車,打開車門被撞,伊左邊碰到陳守洋車子,右方去撞到護欄,伊就將車往右閃,停在外線車道就被撞,當時伊為想保持現場完整,才將車開到外側車道等語。
因認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明顯有誤,聲請再審重為無罪判決。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對於業已繫屬有管轄權法院之同一案件,嗣以相同理由聲請裁判者,應認其為不合法。
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案件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明白揭櫫此一法理,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聲請再審事件亦然,以相同於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再審案件之理由,向法院聲請再審者,應認其聲請為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前,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並業已繫屬(九十二年交聲簡再字第一號),其於聲請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該案訊問時,聲請人對於同一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函、證人警員石詠新之證述,及邱朝水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詞等為其理由聲請再審,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聲請再審狀及該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與上揭九十二年交聲簡再字第一號案件之聲請理由完全相符,綜上所述,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再審,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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