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交訴,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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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工業區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五H—二九一О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街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明街一百二十三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行駛而由李翰葳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PH七—七五七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李翰葳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翰葳撤回告訴,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額頭及右手肘皮膚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未據乙○○告訴)。

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查出係甲○○肇事,即通知甲○○至派出所詢問,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翰葳、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八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翰葳、乙○○所受之前開傷害,亦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七二亳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李翰葳、乙○○均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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