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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未發現肇事致人於傷,並非逃逸云云。
惟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非但業據被害人甲○、熊情指述歷歷,並與證人宋發光證述相符;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8-5088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方向燈附近及下方均有磨損痕跡,右前方方向燈並有膠帶黏貼固定,有警員蒐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必然當時已發覺有肇事或碰撞後,始於嗣後將右前方方向燈以膠帶固定,倘未發現肇事,如何於肇事同日數小時之間(於警方通知詢問前)即發覺車有磨損而欲加修復;
且徵諸當日雖為雨天,惟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撞倒地,被告之車輛亦有磨損,衡情車輛行進間稍有摩擦,駕駛人由手握方向盤及座椅傳送震動,被告對此碰撞甚無可能完全毫無知覺。
綜上,被告辯稱並未發覺肇事一節,殊難採信。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置被害人受傷倒於路上而不聞問,顯現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尊重,行為實屬惡劣;
然斟酌其嗣後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有悔意,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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