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15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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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止,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八G─七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中壢市○○○路○段十一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宜文駕車之車牌號碼二M─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報警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文於警訊中指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

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六六,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且肇事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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