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16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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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銀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卡拉OK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G四-九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四六號前,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有駕車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二六,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等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銀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已因同罪質之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銀元)確定,甫執行完畢年餘,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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