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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