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167,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阿里不答羊肉店與其弟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及被告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聲請書誤載為「新中北路」)與興仁路口前,為警查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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