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交簡,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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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劉朝福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聲請書誤載為「左」肩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原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貨司機,肇事當時亦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聲請人不察,而認被告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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