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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名立企業社負責人,其以該企業社名義經姜義浩引介而向設於新竹市○○街六二巷七號雄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嘉昇,下稱雄威公司)承包雄威公司某工程之模板工作,並與姜義浩言明給予姜義浩一定比例之費用。
其明知雄威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在雄威公司內所簽發交付之發票人為雄威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其收受後已當場轉交予姜義浩,以作為其支付姜義浩前開費用之用,並未遺失。
嗣其因認依工程進度,尚不應給足姜義浩全部費用,乃向姜義浩要求重新核算後其將另以其妻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惟為姜義浩所拒。
姜義浩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持上開支票向其友人吳玉如調現,而將該支票交付予吳玉如之夫黃泰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轉讓予劉嘉昇,並誤載吳玉如為劉嘉昇之妻)。
甲○○因不想讓姜義浩兌領該支票之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謊報該支票係於同年五月十日在新竹科學園區工地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經新竹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
嗣吳玉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持該支票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提出票據交換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後,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經警由提示人吳玉如及其前手姜義浩之陳述循線查獲甲○○涉嫌誣告。
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姜義浩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劉嘉昇於警訊中所指其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之情節及證人吳玉如於警訊所指姜義浩持上開支票向其調現,經其提示遭退票之情節相符。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即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警員循線對於提示人吳玉如及其前手姜義浩追查時,警方即已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故未對提示人吳玉如或其前手姜義浩為移送,而逕移送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而被告並於警訊及偵查中為前開自白,此有被告警訊及偵查筆錄、姜義浩、吳玉如之警訊筆錄與警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按;
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認依工程進度尚不應給足與姜義浩所約定之前開費用,姜義浩又不願與之重新核算後交換支票,為使該支票無法提示兌現,而以謊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方式止付該支票,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票據之合法持有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所誣告之罪名係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犯情非重,其犯後又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警員開始追查提示人及其前手尚未移送前即自白,故該票據提示人與前手並未遭警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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