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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O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三六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戴益台」之署押三枚、指印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九九六一─FS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楊梅鎮○○路十號前見警實施路檢,為免無照駕駛受罰,遂駕車迴轉駛離,經警追隨於楊梅鎮○○路與梅高路口攔獲,甲○○佯稱未帶證件,並向警員郭永男謊稱其為「戴益台」,經警請甲○○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查證,甲○○乃在警員郭永男填製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三六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戴益台」之署押一次(含複寫共三枚)、指印一枚,再交予警員郭永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戴益台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員郭永男發覺有異,通知戴益台之父親到派出所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戴益台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三六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戴益台」之署押三枚(複寫一式三聯共三枚)、指印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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