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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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